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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与薛帮成、贾汪区塔山镇东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薛帮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商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83号原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跃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帮成(又名薛邦成),男,1965年10月1日��,汉族。原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管桩公司)诉被告贾汪区塔山镇东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薛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业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鼎业管桩公司自愿撤回对贾汪区塔山镇东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业管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4日鼎业管桩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后鼎业管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在贾汪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40844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材料款408445元,并赔偿损失(以4084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鼎业管桩公司与被告薛帮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塔山嘉禾苑7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详细列明了供应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协商7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货款,待商品供应结束七日内结清全部欠款”,并约定“抗渗、细石、早强或防冻混凝土在普通混凝土基础上每方加拾元”。其后,鼎业管桩公司陆续向塔山嘉禾7#、9#供应混凝土。2010年7月25日,薛帮成在原告商砼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累计2174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598445元,已还款190000元,尚欠408445元。后薛帮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7月25日,其尚欠商砼款总额肆拾万捌仟肆佰肆拾伍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鼎业管桩公司商砼部对账明细表》以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鼎业管桩公司与被告薛帮成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塔山嘉禾苑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薛帮成在对账明细表上予以签字确认,该对账明细表上混凝土的标号、方量及价格能够与预购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货款数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薛帮成尚欠鼎业管桩公司的货款4084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仅主张以未付货款4084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08455元,并赔付损失(以408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430元,由被告薛帮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修新代理审判员  韩 蕾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