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翁正凤与台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正凤,台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翁正凤,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平。被告台德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叶集民强南路。负责人奚增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原告翁正凤与被告台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正凤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台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9时10分,被告台德成驾驶皖N×××××轿车沿溪桥大桥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台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损失被告未作赔偿。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合计26163元。被告台德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44.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台德成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与票据金额不一致;误工期限过长、与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不一致;护理费主张每天100元标准偏高,认可每天50元;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及照片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9时10分,被告台德成驾驶皖N×××××轿车在S334省道溪桥大桥向西100M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台德成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正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侧6、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避免受凉;4、肋骨固定带外固定二个月;5、定期复查;6、随诊,花去医疗费13244.06元,另花去门诊费用1187元,原告医疗费合计14431.06元。另查明,皖N×××××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台德成给付原告医疗费6444.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台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台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台德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31.06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18元,为288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16天,每天20元,为32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5039.06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作为自己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943元/年÷365天×106天(住院16天+医嘱休息3个月)=11890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为90元/天×16天=14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353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6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5039.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5039.06元,因被告台德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台德成垫付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13530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翁正凤事故各项损失为28569.06元(15039.06元+13530元),其中给付原告翁正凤22125元,返还被告台德成644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翁正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569.06元,其中给付原告翁正凤22125元,返还被告台德成6444.06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翁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翁正凤负担25元,被告台德成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赔偿款中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