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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加华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杨加华。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黄荣顺,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道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其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加华与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11月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华及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和李超、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华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杨加华骑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方的车辆违规掉落大量泥土,直接影响了杨加华的正常通行,使得杨加华撞在泥土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2484.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辩称,民航机场行李自动分检系统产业化基地工程是被告的,但承包给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修建,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辩称,民航机场行李自动分检系统产业化基地工程是被告在承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泥土是被告所遗撒,当时不止被告一家在进行施工,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将民航机场行李自动分检系统产业化基地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修建,工程于2012年11月初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杨加华骑摩托车在经过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民航机场行李自动分检系统产业化基地工程工地时,原告撞上被告遗撒在公路上的泥土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177.27元和门诊治疗费2149.65元,同时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半月。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报警记录、新津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和新津县金华镇清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新津县金华镇清凉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和本院所作经事故现场人员确认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的杨志明和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现场出警民警的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将民航机场行李自动分检系统产业化基地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运送建筑泥土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遗撒措施,拉运的建筑泥土遗撒在公路上并未及时处理,造成原告杨加华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碰到泥土后摔倒受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加华在明知沿途有泥土遗撒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驾驶但未注意安全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虽然是该工程的业主,但对承建方的施工无管理责任,因此对原告杨加华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均否认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本院确认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为失地农民并购买了养老保险,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9326.92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2520元(42天×60元/天)、误工费8550.36元(98.28元/天×87天)、鉴定费8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23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加华119167.5元;二、驳回原告杨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681元,由原告杨加华承担211元,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4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加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