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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迪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张甲(已判决)经过事先商量,在本区庄桥街道保国寺高速出口1公里处附近,采用持砍刀威胁的方法强行从被害人张乙处劫得现金人民币950余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自首。另查明,同案犯张甲已退赔被害人张乙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乙的陈述,同案犯张甲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