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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武某贪污罪,武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中共党员。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武某利用其担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255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白浪河小水库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2)2006年4月,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虞河引水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元。(3)2009年,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白浪河小水库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3500元。二、职务侵占罪2009年1月,被告人武某利用其担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潍坊市奎文区地税局帮扶该村的160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武某利用其担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村(下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255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白浪河小水库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2)2006年4月,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虞河引水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元。(3)2009年,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白浪河小水库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3500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09年1月,被告人武某利用其担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潍坊市奎文区地税局帮扶该村的16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武某退回全部赃款(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村干部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系中共党员,1991年至2011年4月任××××村村党支书记。2、记账凭证及领取单据,证实:武某以村里困难名义从地税局要人民币16000元。武某在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个人分多次分别支取20000元、3500元、2000元自用。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武某贪污罪一案,系群众举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人武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扣押通知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武某755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虞河引水工程涉及××××村部分村民有树木、石墙等需要补偿,2006年4月10日南苑街办把××××村共计74833元的补偿款拔到××××村账上,而实际上在这之前,××××村时任支部书记武某及村委委员武某坤已从南苑街办驻村出纳曾苏处提前打了收到条领走了部分补偿款。从出纳处保管的账目来看,武某坤领走了5000元,因为这其中有补偿给该村村民武某俊的135元已在南苑街办账上列支,所以相当于武某坤领走了4865元,武某分三次从曾苏处分别领了10000元、4030元、19000元,另外从我处领取水面补偿款4000元,这样武某共领取37030元。其中水面补偿款4000元是给××××村的,其余的都是应发给××××村村民的补偿款。当初南苑街办本来想让街办驻村出纳曾苏来发给村民,但因有时村民不在家不好找人等因素,后来街办决定让各村书记来领后发给村民。这其中只发了××××村村民武某来5000元补偿款,另有1870.5元的树木款,其余的钱都未发放。而这1870.5元的树木款是当时××××村向郭家涧头院村借的钱向村民支付的,后来在大约一年后才从××××村的其他资金里支付的,也就是说这1870.5元的树木款实际上并未从这些补偿款里出,还在武某手里。后来这个工程不建了,这些补偿款就不用发了。这笔钱从街办的账来看已经平了账,至于怎么处理没有说法2、证人王某(男,44岁,原南苑街办副主任)证言,证实:三河治理工程需要从白浪河水库引水到虞河,牵扯到××××村有一些村民的树木及村民自己建的石墙需要补偿,当时由市三河办做了评估报告,2006年3月15日由奎文区财政局将320253.88元补偿款拔到了南苑街办,之后南苑街办于2006年4月10日将74833元补偿款拔到了××××村。当初南苑街办本来想让街办驻村出纳和会计来负责发放这笔钱,因为不方便,后来街办决定让各村村委自己来领回后负责发放。2006年4月10日南苑街办把××××村共计74833元的补偿款拔到××××村账上,而实际上在这之前,××××村时任支部书记武某及村委委员武某坤已提前打了收到条从街办账上领走了部分补偿款。后来这个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之前评估不一样,未占用××××村民的地上附着物,这些补偿款就不用发给村民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武某到我办公室来找我,说他村里现在资金困难,想让我局给他村一些扶贫资金补助,我局同意了,又过了一天还是几天,他拿来了两张汽油发票,一张7000元,一张9000元,一共是16000元。我就安排财务接着开了两张转账支票,也是一张7000元,一张9000元,一共是16000元,交给了武某,并让武某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然后把支票存根和发票一起入了账。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武某是我舅,2009年1月他拿着两张地税局转账支票到我这里,说他在市里没银行户头,让我把这钱取出来。我后来把钱提出来给他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06年的时候,白浪河水库工程经过我们村,当时街办副主任王某通知我去领补偿款,我和武某坤到了街办,签字以后我们领了4万多,回村以后钱在武某坤那里,后来街道通知说实际占地不一样,钱不让发了,这样这些钱就一直在武某坤那里,后来我有事就找武某坤要了2万元,平时日常花了。2006年4月,虞河引水工程补偿我们村2000元,我签字领了,当时想着是给我们的补助费,我留下了自己花了。2009年,记不清时间了,白浪河工程占了我们村的水面,补偿了3500元,这个钱我自己拿起来了。大约2009年的时候,我到奎文区地税局副局长孙某的办公室,和他说村里很困难,想让他给点钱补助,我给他一些饭费单据,他说单据不行,得要发票,我就去石化加油站开了两张发票共计16000元,该款我个人消费了。(四)、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武某归案后供述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同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