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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惠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惠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惠强。2012年2月因犯受贿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新民、周陈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惠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姜惠强先后在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南湖区规划���设窗口、嘉兴市南湖区规划与建设局规划管理处工作,主要从事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包括构筑物)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审核、重要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核以及规划验收等工作。自2008年3月起,被告人姜惠强先后兼任嘉兴市南环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工程前期手续办理、项目审批、政策处理以及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工程部,具体负责项目招标、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等职责。任职期间,被告人姜惠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04年至2009年间,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惠强在其新建房屋的规划、审核及其挂靠嘉兴市万盛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管网工程一期凤桥段、二期余新段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8次在嘉兴市南湖区建设局附近的路上、南湖区曙光医院附近的路上、南湖区大华城市花园小区内等处送给被告人姜惠强现金和代价券共计34000元,被告人姜惠强均予以收受。2010年4月,被告人姜惠强以借款为名,向徐某索贿130000元,徐某将现金130000元送给姜惠强。2.2008年下半年,浙江恒祥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苏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惠强在该公司承接的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管网一期新丰段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嘉兴市南湖区揽秀园饭店内,送给被告人姜惠强现金30000元,被告人姜惠强予以收受。3.2008年至2009年,杭州通炬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蔡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惠强在该公司承接的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处理自动化系统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3次在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米萝咖啡店内、���惠强办公室内、南湖区梅湾街龙足足浴店内送给被告人姜惠强代价券共计30000元,被告人姜惠强均予以收受。4.2009年4月,严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惠强在其挂靠衢州市万强测绘有限公司承接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管网工程测绘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在嘉兴市城南路怡南花园门口,送给被告人姜惠强现金30000元,被告人姜惠强予以收受。5.2009年,邵某挂靠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管网一期七星段、二期七星段工程。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惠强以借款为名,向邵某索贿20000元,邵某在米罗咖啡店内将现金20000元送给姜惠强;2009年夏天,邵某邀请被告人姜惠强去桂林旅游,并为其支付旅游费3000元。6.2008年至2009年,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承接了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管网一期、二期工程的招标代理。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惠强以借款为名,向该公司总经理万某索贿20000元,万某在姜惠强的办公室内,将现金20000元送给姜惠强。7.2009年,俞某挂靠浙江恒祥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南湖区五镇生活污水管网二期大桥段工程。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姜惠强以借款为名,向俞某索贿20000元,俞某在嘉兴市洪越路农业银行门口,将现金20000元送给姜惠强。2011年7月,被告人姜惠强得知陆勇勤、费建宏等人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即指使其妻子朱某将现金320000元分别退还给行贿人徐某、蔡某、严某、邵某、万某、俞某。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惠强得知陈某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即将现金30000元退还给行贿人苏某。另查明,被告人姜惠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徐某、严某、苏某、邵某、俞某处扣押涉案款共计3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惠强的行为已构成受��罪。被告人姜惠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惠强部分犯罪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惠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余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惠强的缓刑;二、被告人姜惠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三、在案扣押的受贿款264000元予以没收,其余受贿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惠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及徐某的130000元、邵某的20000元、万某的20000元、俞某的20000元均是借款,姜惠强一直打算要归还;上述款项分别用于姜惠强自己及其妹妹购房和装修,双方具有普通借款的人情关系,借款数额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借款时间不到两年,该期间姜惠强确实没有还款能力,故上述钱款并非索贿,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惠强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徐某、苏某、蔡某、严某、邵某、万某、俞某、陈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任职情况说明、批复、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姜惠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姜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索贿部分是借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姜惠强以买房、装修等理由分别向与其职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徐某等人借款,其向徐某借款虽然出具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分期归还,但到期后分文未还;其向邵某、万某、俞某借款不仅未出具借条,且在两年多时间内分文未还,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姜惠强工资收入较好,还有固定的投资收益,与其妻名下有三套房产,完全具备还款能力。故原判认定涉及徐某的130000元、邵某的20000元、万某的20000元、俞某的2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索贿并计入受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惠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