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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孔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王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男孩孔某甲,女孩孔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婚姻根本达不到破裂的程度,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男孩孔某甲,女孩孔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失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和美,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海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