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有龙与张海、任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龙,张海,任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张有龙被执行人张海被执行人任勇勇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郭海红申请执行人张有龙与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申请执行人张有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3991.7元,案件受理费138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有龙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现已全部履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免收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执行费1683.3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