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和好的余地。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他们没有吵过架,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年××月××日,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有盗窃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为了挣钱养家在赌博厂上班,原告也知情,当时受处理是因为喝了一点酒。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认识,10月30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的结婚证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30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婉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