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史军波与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波,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史军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梁飞,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史军波与被告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波、被告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军波诉称,2010年年初,我与被告梁飞经史永亮介绍认识,被告因买家具资金不够向我借钱,我于2010年5月4日借给被告梁飞1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后来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飞辩称,原告拿的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上面“2011年7月25日”这个日期不是我写的,我已经把钱都还给原告了,我在2011年11月份还原告7000元,2011年11月底还原告5000元,2012年6、7月份还原告3000元,2012年年底还原告5000元,但是都没有打条,我有几个证人可以证明我已经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史军波将15000元借给被告梁飞,期限1个月,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个月利息3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有史永亮作为担保人。2011年7月25日被告梁飞给付原告史军波2011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2000元。2012年12月底被告梁飞给付原告史军波2012年年底之前的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史某某证言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史军波与被告梁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飞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梁飞借原告史军波15000元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未还,应予以归还,被告梁飞虽然辩称已经还过钱,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史军波的陈述和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1个月,逾期不还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各省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标准不统一,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史军波在庭审中认可至2012年年底之前被告梁飞已经给过其4300元利息,本院对此之前的利息不予主动审查。2013年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其合理部分,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军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