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丛正太诉李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丛正太;李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493号 原告:丛正太,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李树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丛正太诉被告李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正太及被告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正太诉称,2013年6月20日6时15分,其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灵山郭家村西向左转弯时,被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被告李树东所骑摩托车前轮撞伤左小腿,致其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677.0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树东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系横穿公路,应该是双方各自负担各自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6时15分,原告丛正太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灵山郭家村西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被告李树东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丛正太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开放性)。原告共花医疗费18377.17元。2013年6月20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丛正太与被告李树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6日,经原告丛正太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丛正太伤后休治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交纳鉴定费2200元。招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丛正太预计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左右。 还查明,被告李树东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丛正太系农村居民,其在招远市张星镇丛家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护路工,月工资750元,2012年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认为其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东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丛正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丛正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丛正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东驾驶的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丛正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树东全额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原告系骑电动车、被告系驾驶机动车,以由被告李树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丛正太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77.17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50元(750元/月×3个月)、护理费11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以上合计为32277.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树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1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110元、交通费2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8667.17元由被告李树东赔偿60%即11200.3元。被告李树东共计应赔偿原告丛正太各项损失248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丛正太经济损失24810.3元。 二、驳回原告丛正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丛正太负担95元,被告李树东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