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丽与胡长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怀宇。被告:胡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对原、被告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业已分割完毕,但对双方共有的某房屋的使用权转让费未作分割。现该住房已被学校收回,学校亦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费138474.30元退还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一半的数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计138474.30元,原告要求分得69237.15元。被告胡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要求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138474.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享有的住房使用权及博士购房补贴,具有明显的人身指向性,是基于被告具有博士学位且在XX学院工作的前提下享受的待遇,并且只是一种政策待遇,而非实际货币。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使用权时,被告的博士购房补贴不是原被告双方实际的出资金额,是虚拟的,双方共同出资的103755元购房款已经分割,且履行完毕。法院判决离婚时明确判定学府苑20幢204室的房屋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该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被告退还该房屋时与原告已非夫妻关系,故因退还房屋使用权所产生的实际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要求分得69237.15元,侵占了婚生女胡晨玥的合法利益。在离婚案件中,被告顾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让步,平均分割夫妻财产,但原告却连女儿的保险费也要求分割,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XX学院计划财务部盖章的领款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从浙江XX学院领取了购房款138474.30元的事实;2.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事实。被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购房补贴协议书、住房使用权出让协议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领取的138474.30元款项的性质。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由浙江XX学院计划财务部出具并加盖公章,且被告对其已领取138474.3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浙江XX学院调取了关于胡某老师住房装修及家具电器评估情况及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甬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宁波市高教园区教师公寓房屋内的海尔吸油烟机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樱花燃气灶一个、威格书架音箱一个、海信空调二个等若干财产归被告胡某所有等判决内容。因浙江XX学院给予被告的购房补贴未实际结算,故(2013)甬鄞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对该部分财产未作分割,亦未对整体厨房、卫生洁具、实木地板、吸顶灯、防盗门窗、封闭阳台铝合金窗及水电安装等财产进行分割。2013年7月15日,浙江XX学院以购房款名义发放给被告138474.30元。另查明,2005年12月16日,被告与浙江XX学院签订购房补贴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浙江XX学院同意被告在宁波市高教园区老师公寓购房,享有甲方有关人才引进的购房补贴政策,即按博士职称和学位,补贴贰拾伍万元;二、被告享受购房补贴的时间从被告来校报到工作并获得申请相应的购房补贴资格之时起,即2005年6月;三、被告自享受购房补贴始,应为学校工作十年。如合同提前终止,学校在收回被告住房使用权的前提下,按照:(购房补贴金额/10)×实际工作年限×(实际工作年限/10)的标准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月19日,被告与浙江XX学院签订浙江XX学院高教园区老师公寓住房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浙江XX学院住房使用权款,被告为学院工作十年后,该住房归被告永久使用;学校允许被告退还住房,若交出住房,学校则退还支付的住房使用权款,同时按住房总价扣除每年2%的使用折旧等条款。原、被告于2005年12月拿到某房屋的钥匙并开始装修。浙江XX学院发给被告的138474.30元,为被告在浙江XX学院工作期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共96个月)应享有的购房补贴160000元,装修折旧费补贴28000元,扣除房屋折旧费49525.70元,其中装修折旧费补贴包括整体厨房、卫生洁具、海尔热水器、海尔油烟机、燃气灶、实木地板、吸顶灯、防盗门窗、封闭阳台铝合金窗及水电安装等补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领取的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补贴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其住房补贴具有人身指向性且在离婚后领取,属于其个人财产,以及原告侵害女儿合法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割的138474.30元中,含装修折旧费补贴28000元,包括归被告所有的海尔热水器、海尔油烟机、燃气灶的补贴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酌定为3000元。剩余财产补贴,因装修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整体厨房、卫生洁具、防盗门窗等财产,双方未作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77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68.5元,被告胡某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