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贺林、魏秀芝与被告米存芝、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贺林,魏秀芝,米存芝,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段贺林,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芝,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存芝,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齐积中,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齐爱民,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齐爱珍,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原告段贺林、魏秀芝与被告米存芝、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贺林、魏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敬、牛希海,被告齐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存芝、齐爱民、齐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贺林、魏秀芝诉称,原告段贺林、魏秀芝合伙经营模板租赁。齐玉洪生前从事个体建筑业,自2008年齐玉洪在丰润区正丰钢厂承揽了建筑工程后,从此与二原告建立了模板租赁关系,先后除了租赁模板外,还从原告处购买了振动器、床铺板、砂浆车等工具。齐玉洪共欠模板租赁费、砂浆车等118941元。原告多次催要,齐玉洪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并在欠据上重新签字,承认欠款事实,有欠据为证。2013年5月6日齐玉洪突发疾病死亡。现已故齐玉洪的家产己由齐玉洪的妻子米存芝、儿子齐积中、女儿齐爱民、齐爱珍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米存芝对118941元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在继承齐玉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给付上述欠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23日齐玉洪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齐玉洪在给原告结算120000元的租赁费时又向原告借了70000元。2、2009年1月17日齐玉洪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齐玉洪欠原告模板租赁费40000元。3、2008年4月-2008年10月齐玉洪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齐玉洪欠原告租赁费及扣件等共计5041元。4、2008年12月25日齐玉洪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齐玉洪欠原告床板、振动器作价1500元。5、2007年7月6日齐玉洪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齐玉洪欠原告砂浆车作价2400元。被告齐积中辩称,遗产都是米存芝继承的,子女没有继承,应该由米存芝承担债务,跟子女没关系,应该在齐玉洪生前要账。被告齐积中未提供证据。被告米存芝、齐爱民、齐爱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米存芝将齐玉洪持有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22.26万元,以人民币20.034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耿立功。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玉民证字72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继承人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齐玉洪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遗有股份权益,同意继承人米存芝办理上述遗产的退股手续,米存芝表示继承上述遗产。被告齐积中对原告段贺林、魏秀芝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不清楚是齐玉洪签的字,是别人经手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段贺林、魏秀芝提供的证据1、2、3、4、5均是齐玉洪签名,被告齐积中虽称不清楚是齐玉洪签名,但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段贺林、魏秀芝合伙经营模板租赁。齐玉洪生前从事个体建筑业,自2008年齐玉洪在唐山市丰润区正丰钢厂承揽了建筑工程后,从此与二原告建立了模板租赁关系,先后租赁二原告模板、振动器、床铺板、砂浆车等工具。齐玉洪共欠二原告租赁费115041元。经二原告和齐玉洪协商,床板、小车、振动器经作价1500元,砂浆车作价2400元归齐玉洪所有。2013年5月6日齐玉洪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7月18日被告米存芝将齐玉洪持有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22.26万元,以人民币20.034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耿立功,被告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放弃了上述股权继承权。本院认为,齐玉洪从原告段贺林、魏秀芝处租赁模板、扣件等工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将模板、扣件等工具交付给齐玉洪使用,齐玉洪应当支付租赁费用。二原告和齐玉洪经协商将齐玉洪租赁的床板、小车、振动器、砂浆车作价后给齐玉洪,齐玉洪应当给付二原告物款。齐玉洪欠二原告租赁费、物款共计118941元。被告米存芝与齐玉洪系夫妻关系,对齐玉洪的债务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系齐玉洪的子女,应当对齐玉洪的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米存芝对118941元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在继承齐玉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齐玉洪没有约定租赁费用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存芝给付原告段贺林、魏秀芝租赁费11894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齐积中、齐爱民、齐爱珍在继承齐玉洪的遗产范围内对欠二原告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贺林、魏秀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米存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