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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石与被告赵雷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石,赵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91号原告郑石委托代理人吴范被告赵雷原告郑石与被告赵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雷2012年1月13日向杨德学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杨德学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由我在欠据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赵雷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2月6日,杨德学将我和被告赵雷起诉至法院。2013年3月27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雷偿还借款及利息,赵雷逃避偿还,法院执行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我还给杨德学本金4万元,违约金7578元,其间赵雷已付给我1万元,因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雷偿还我给付杨德学的人民币3757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赵雷从杨德学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原告郑石在欠据及共同还款责任书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赵雷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杨德学诉至法院。2013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7日,我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郑石妻子账户划扣人民币5万元,扣除应还欠款之后,2013年6月27日退还人民币2422元,实际强制扣款人民币47578元。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7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欠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被告赵雷与案外人杨德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雷追偿,故对其要求赵雷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石人民币375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宪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