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九龙,蓝秀梅与深圳市中集骏宇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九龙;蓝秀梅;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集骏宇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九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秀梅,女。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新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圭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集骏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振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探宝,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黎晟,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集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勘院)、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21时47分,谢某驾驶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石鼓路右侧车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留仙居路段时,其车轮与路沿水泥障碍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谢某头部撞向路边的树木,当场受伤并经深圳市南山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谢某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也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中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该事故认定书因此认定,谢某与被告中集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谢某于2012年12月9日火化。两原告系谢某父母。谢某生前系深圳市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非农业户口,出事时系在学校晚自修下课后驾驶摩托车回宿舍途中而发生事故的。另查明,涉案现场附近为被告中集公司正在建设的“中集·南山区新围人才安居工程”,被告中集公司作为建设方,此前于2011年11月24日将上述建设工程其中的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通过签订《施工合同》交由被告深勘院承包施工。上述涉案的水泥障碍物系被告深勘院为了方便该单位施工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在该工程地址南门口附近的市政道路,将路面与路肩突起的路阶用水泥填平而成,但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深勘院于2012年3月28日完工后将工程项目移交给下道工序施工单位即被告市政总公司按约定继续进行打桩等施工,被告市政总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完成打桩工程,并于2012年8月17日将承包的施工项目移交给被告中集公司及被告深勘院等方,被告深勘院再次进场从事有关施工项目善后工作,并于2012年10月12日完全退出该项目的施工。被告深勘院退出上述工程项目时,未将上述水泥障碍物及时予以拆除。被告中集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将上述的人才安居施工工程全部交由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工集团在被告中集公司的要求下将涉案的水泥障碍物予以拆除。原告谢九龙、蓝秀梅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3920.2元、死亡赔偿金4380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331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27290.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谢九龙、蓝秀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中集公司向原告赔偿丧葬费42609元、死亡赔偿金81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331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62757元;二、判令被告深勘院、被告建工集团、被告市政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儿子谢某因驾驶摩托车在市政道路上碰撞路面水泥障碍物导致身体侧翻、头部撞击路边树木而死,经深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过错责任方即被告中集公司与谢某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普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案件,故不能按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应处理办法决定赔偿数额比例,应按有关侵权法确认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首先作为受害人谢某的父母即两原告,其主张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款项,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按照50%由侵权责任方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被告中集公司是否为实际侵权人以及各被告的责任问题,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由中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集公司作为涉案地“中集·南山区新围人才安居工程”的建设方,将该工程相应的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总承包施工及分包给被告深勘院进行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施工等,被告深勘院作为该工程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施工方,擅自在市政道路上修建水泥障碍物,也事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事后又未迅速予以清除以消除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深勘院作为上述水泥障碍物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其由于上述过错导致谢某的人身受到损害,实际为本案侵权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即建筑物、构造物或者其它设施发生脱离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作为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且依照该法其它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深勘院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深勘院辩称涉案水泥障碍物系属于被告中集公司发包工程的原有附属设施,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深勘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各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中集公司存在管理等过错,且被告中集公司并非涉案人才安居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人,故上述交警部门认定的由被告中集公司负同等过错责任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侵权责任人,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并非该人才安居工程的承包管理人和施工安全责任人,也非涉案水泥障碍物构建者或所有人,依法无须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市政总公司虽于2012年3月28日接手被告深勘院移交的有关施工项目工程包括所谓的附属设施,不是包括涉案水泥障碍物区域工地安全管理人和所有人、使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存在过错,故被告市政总公司也无须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涉案安居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等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对于被告深勘院事先违法构建的水泥障碍物本应尽快清理排查以免发生人身安全、财产损害事故,但却疏于管理,因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其作为涉案人才安居工程的施工管理与安全责任人,由于谢某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与被告深勘院共同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42609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费用应当为39867元(79734元/年×6个月÷12个月),原告计算标准依据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14838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费用有误,原审法院依法纠正。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儿子谢某死亡,这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由于谢某本身存在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免除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4、误工费:原告主张33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原告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771967.8元。根据原审法院上述判定的赔偿责任分担情况,则被告深勘院应当赔偿原告385983.9元,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深勘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100%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款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谢九龙、蓝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85983.9元;二、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九龙、蓝秀梅385983.9元;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九龙、蓝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3.8元,由原告负担3168.92元,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3544.88元,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谢九龙、蓝秀梅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按照50%的比例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是不妥当的。1、被上诉人擅自构建水泥障碍物,危害公共安全。被上诉人为了方便自己的工程建设施工,在未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社会公共资源,在平坦的道路上擅自构建长4.7米、宽0.9米、高0.14米的水泥障碍物,钢筋外露长达十几厘米,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不特定人员构成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特别对经过此路段的行人和车辆危害更大,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安全事故,而放任结果的发生,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构建的水泥障碍物是导致被侵权人谢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侵权人谢某在学校晚自修下课后驾驶摩托车回宿舍途中,与被上诉人构建的水泥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死亡的事故。导致被侵权人谢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占用道路构建水泥障碍物所致,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侵权人谢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占用道路构建水泥障碍物所致,其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50%的比例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明显不妥,对上诉人很不公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原审法院应当按照2013年7月9日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根据粤高法发(2013)14号文件精神,本案应当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即丧葬费应当为45246元(90492元/年×6个月÷l2年月);死亡赔偿金应当为814838元(40741.88元/年×20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费用有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侵权人谢某死亡的事实,造成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侵权人谢某的死亡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而非被侵权人,根本不符合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存在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损失。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但上诉人以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1500元)为标准,按照3个人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为331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但审理过程中,案由发生了变化,应按照生命权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受理费6713.8元,由原告负担3168.92元,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3544.88元,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及深勘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深勘院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作为涉案安居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等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施工总平面图》证明致害水泥障碍物是存在于施工图的红线范围之外--市政道路上;2、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涉案的水泥障碍物系被告深勘院……在该工程地址南门口附近的市政道路,将路面与路肩突起的路阶用水泥填平而成,但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深勘院所承包施工的“土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是由建设方中集公司直接发包给深勘院的,这一部分工程根本就不在上诉人的总承包范围内。上诉人与深勘院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上诉人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在其承包范围内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等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但由于深勘院所施工的“土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不在上诉人的施工总承包范围内,上诉人没有理由对深勘院的施工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同时,由于“该违法构建的水泥障碍物”本身不在施工现场的红线范围内,上诉人也没有管理的义务;3、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致害水泥障碍物,也从未从中受益。总之,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水泥障碍物是深勘院在本工程红线范围外私自建造的;而且与该水泥障碍物有关的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也并不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总承包范围,上诉人无须承担管理责任。二、从侵权责任理论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本案中谢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完全是由深勘院违法构建的水泥障碍物所引起的,上诉人既不是该“水泥障碍物”的所有人、建造人,也不是该“水泥障碍物”的管理人,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对水泥障碍物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的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的上诉,上诉人建工集团答辩称,我方作为总承包方,只应对承包范围内人身安全、财产损害承担责任,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水泥障碍物既不在我方的总承包范围内,亦属于红线规划范围外,我方对此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受益,我方不应对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针对建工集团的上诉,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答辩称,建工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建工集团入场时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其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进入施工场地,次日与深勘院进行场地交接,接管了施工场地,建工集团在施工期间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明知深勘院在施工过程中构建的水泥障碍物存在安全隐患,妨碍公共安全,但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未尽到及时拆除的义务。建工集团是水泥障碍物的使用人,建工集团入场后为自己施工方便,不仅没有及时拆除水泥障碍物,还在实际使用该水泥障碍物,深勘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此,建工集团是水泥障碍物的实际使用人。建工集团虽然与深勘院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作为总承包方,进入现场交接场地后,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清除道路上的水泥障碍物,尽到施工安全管理责任,由于建工集团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建工集团是工程的承包管理人和施工安全责任人,又是水泥障碍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的上诉,被上诉人深勘院答辩称:一、本案不是侵权赔偿,而是“其他致害原因”的损害赔偿。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谢某自己主动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五项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这个事实。谢某并不是被动受害,而是谢某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损害结果,这是本案区别于一般侵权关系的核心事实。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正确的。证据证明本案没有“侵权”的基础,谢某并不拥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开摩托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谢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一方。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其他致害原因”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原告的“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该水泥斜坡是附着在地面的,并不会主动“碰撞”谢某的摩托车,如果谢某没有主动实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五项违法驾驶行为,本案的损害事故不会发生。深圳的各大厦停车场和各建设工地、这种与道路连接的水泥斜坡长期普遍存在,从未发生过此类事故。这也说明谢某主动实施的五项违法行为是致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闭口不说谢某的过错,反而脱离交警局的证据,把责任完全推给对方,并在上诉状把仅高十几厘米、平缓连接路肩与路面的水泥斜坡凭空说成是钢筋外露十几厘米,这是原告为其侵权之说杜撰理由、回避自身责任的不客观表现。二、一审法院按照50%的同等责任比例认定事故赔偿款责任、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而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则不符合法律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事故的性质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过错行为;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双方都有过错、而且过错责任大小同等的事故赔偿款分摊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一审按照同等责任判决各承担50%比例的金额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771967.8元总费用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但是,本案被告有几个,本应由被告方共同承担的50%(385983.9元)赔偿责任全部判由深勘院一家来承担则是判决不妥当的、不符合事实的,二审应按每个被告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款来改判;同时,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由建工集团对深勘院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这项判决也是不妥当的,二审应当改判决由建工集团对这385983.9元赔偿款承担一定比例金额的支付责任,分摊的诉讼费亦应判决由建工集团按一定比例分摊支付而不是与深勘院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不宜判决连带责任。原告关于施工方应就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由深勘院承担全部385983.9元赔偿款、这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并且不公平。深勘院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及安全责任人。深勘院仅是按《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施工,交警局对发包方的《询问笔录》也证明该水泥斜坡是该项目规划中所开门的连接通道,深勘院并不是该水泥斜坡的所有人,不是报批责任主体,因此交警局南山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法律并没有认定由建造该水泥斜坡的施工方承担责任。同时,深勘院已按甲方和监理的协调要求,在2012年3月按《四方协议》的安排将该临时设施移交给了下道工序的施工单位使用。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4日。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负责项目工地现场管理权和使用相关临时设施的主体以及项目安全责任人,均是项目的总包单位建工集团。而且,发包方与建工集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规定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和施工安全管理方,应对工程进行期间所发生的现场和周围人员伤亡承担损失索偿的法律责任。3、该水泥斜坡是该建设项目施工时进出工地所需的临时设施,各工序施工单位都使用该临时设施进出施工工地现场,各施工单位都受益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85983.9元赔偿款由各工序的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分摊支付。针对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被上诉人深勘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由建工集团对深勘院支付385983.9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这项判决、在责任分摊方式的认定上确实不妥当,二审应当改判由深勘院和建工集团对这385983.9元赔偿款分别按相应比例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建工集团与深勘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亦应判决由建工集团按一定比例分摊支付,而不是与深勘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深勘院的侵权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深勘院建造的水泥障碍发生碰撞而导致死亡,该水泥障碍物是深勘院私自建造的。该水泥障碍物不是深勘院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施工合同》第2.1条中明确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施工时所需的临时设施,而深勘院私自建造的水泥障碍物不在本项目的红线范围及工程设计施工图的范围内,所以根本不是答辩人委托承包的内容。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根本没有将属于市政工程的道路委托深勘院去承包使用,并占用市政道路建造水泥障碍物。深勘院作为该水泥障碍物的建造方,擅自建造未获审批,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一方,而答辩人仅作为本项目的建设方,不参与项目现场实际管理,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案的前提。1、该认定书认定:谢某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其中一方,并要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该案中有过错的各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2、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主张答辩人与其余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理由,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的判项非常正确,上诉人对以上几项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政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方并非水泥障碍物的报批责任主体,也不是水泥障碍物的构建方,更不是该水泥障碍物的使用方和受益方,我方对此水泥障碍物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负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3年7月9日。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为赔偿金额总额计算是否正确;二为原审认定谢某自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三为中集公司、深勘院、市政总公司、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述如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谢某因本次事故不幸死亡,其父母必然存在巨大精神痛苦,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谢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在确定责任比例后进行折算,原审以谢某自身亦存在过错为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九龙、蓝秀梅主张因谢某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问题,虽然谢九龙与蓝秀梅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但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系客观事实,谢九龙与蓝秀梅主张按照三人误工15天,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为2400元(1600÷30天/月×15天×3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否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3年7月9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颁布,该标准是根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出的,故应适用该标准。上诉人谢九龙与蓝秀梅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死者谢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14837.6元(40741.88×20年);丧葬费应为45246元(90492÷12个月×6个月),谢九龙与蓝秀梅仅主张4260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谢九龙与蓝秀梅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961846.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侵害方未顾及公众的安全,违法设置水泥障碍物的原因,谢某亦存在自身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头盔,超速驾驶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亦作出受害方与责任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审认定谢某自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谢九龙与蓝秀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480923.3元(961846.4元×50%)。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判定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为存在损害后果;二为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四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勘院作为水泥障碍物的建造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时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在施工离场后亦未及时拆除,对公众安全通行构成隐患,其行为具有过错,深勘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深勘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深勘院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九龙与蓝秀梅主张市政总公司曾使用该水泥构筑物,受益于该构筑物,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在过错责任归责中,是否受益不是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曾经使用人应对致害构筑物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且市政总公司亦否认曾经使用过该水泥构筑物,蓝秀梅与谢九龙要求市政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中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集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其发包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谢九龙与蓝秀梅亦未举证证明中集公司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其要求中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建工集团的责任,本院认为,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核心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建工集团对本案的水泥构筑物有管理责任。虽然建工集团系事故发生时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但该水泥构筑物存在的地点不在其承包施工的责任范围内,建工集团与水泥构筑物的建造者深勘院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建工集团即便受益于该水泥构筑物,但受益人不等于管理人。该水泥构筑物在建工集团进场施工前已经存在,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施工单位对于超出施工范围外的设施亦有管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施工单位对于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已存在设施一一排查是否有合法报批报建手续过于苛刻。因此,建工集团不是法定的涉案水泥构筑物的管理义务人,该水泥构筑物亦未在其施工范围内,原审以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施工方对施工安全未尽管理责任为由判令其与深勘院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各发包、承包、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关于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约定,属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直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80923.3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480923.3元;四、驳回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3.8元,由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负担336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3353.8元(此款谢九龙、蓝秀梅已预缴,不退,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谢九龙、蓝秀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元,由上诉人谢九龙、蓝秀梅负担1508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多预缴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