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好福与袁连君、吴展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连君,徐好福,吴展清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君,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秉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好福,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展清,男。上诉人袁连君因与被上诉人徐好福、原审被告吴展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仕和被上诉人徐好福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徐好福起诉称:其自2012年3月16日起在袁连君和吴展清共有的渔船上从事做饭工作,约定至年底工资总额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预支3000元生活工资,且被告因经营问题拟出售船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连君和吴展清共同支付所欠工资30000元(工资计至2012年12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5000元及交通费用(返途费用)1500元,共计36500元。袁连君辩称:徐好福所主张的工资总额以及工作期限与事实不符,且徐好福在2012年12月1日即与其他船员串联罢工,其主张至12月25日的工资不公平,所主张的交通费用也于法无据;按照徐好福工资额45000元以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工资额为27596.77元。而徐好福等船员于2012年12月1日起集体罢工离船,并于2012年12月11日向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这均给袁连君造成了巨大损失,损失暂计312660元。针对这些损失,按照徐好福在其诉求中索要工资比例,徐好福应当承担14888.57元的赔偿金(即30000元/630000元×312660元=14888.57元,其中:30000元为徐好福诉求金额,63万元为19名船员诉求总金额,312660元为袁连君实际损失金额),即徐好福应赔偿袁连君损失14888.57元。徐好福应领工资27596.77元,扣除其应赔偿袁连君损失14888.57元,实际上袁连君应该向徐好福支付12708.2元。吴展清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琼昌江20312”和“琼昌江20313”系两艘渔船,成对作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吴展清占20%股份,袁连君占80%股份。渔船实际由袁连君经营管理。袁连君聘请徐好福在“琼昌江20313”渔船任职做饭,口头约定工作期间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工资总额50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基本工资,剩余工资于合同届满前一次性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徐好福于2012年3月16日上船任职提供劳务,于同年12月25日离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袁连君未足额按月支付3000元基本工资,但至诉讼时已累计支付徐好福基本工资10000元。2012年12月1日,包括徐好福在内的船员因袁连君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每月基本工资且获悉其要卖船情况下,担心工资无保障而离船上岸交涉,寻求解决,因协商未果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2013年2月5日,根据徐好福的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给付徐好福4000元。2012年12月11日,徐好福与其他船员(另案起诉)一起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涉案两艘渔船并要求两船的船主提供共计63万元担保,其中,涉及本案的担保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扣押船舶,并于次日实施扣押。袁连君分两次提供共计63万元担保后,原审法院依法解除船舶扣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徐好福与袁连君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依双方口头约定,徐好福事实上提供了劳务,袁连君也实际支付部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徐好福基于与袁连君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提供了劳务,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资。至于应付工资的截止时间,因徐好福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已不再出海作业,从当天起不应再计工资;袁连君关于徐好福请求工资计至12月25日不合理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徐好福的应付工资天数应计至2012年11月30日,共260天。扣除袁连君已经支付的10000元工资,袁连君应支付徐好福工资总额为31800元(50000元÷311×260-10000元)。徐好福关于袁连君应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展清与徐好福并无合同法律关系,徐好福要求吴展清与袁连君共同承担偿付工资责任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连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好福工资31800元(已先予执行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27800元);二、驳回徐好福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指定期间没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262元(按比例算)共计975元,由袁连君负担849元,徐好福负担126元。袁连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一、袁连君与徐好福口头约定的劳务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该时间同已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合同的时间相同)。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和袁连君的认可,徐好福此期间的劳务费应为4.5万元,至于徐好福认为工资标准为5万元,只是船上具体负责人侯文亮个人给船员的许诺,袁连君对此既不知道也没有认可。关于工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基本工资,合同期满后袁连君付清徐好福全部工资。然而,徐好福于2012年12月1日就串联其他船员进行罢工,要求先支付全部工资否则不出海捕鱼。他们的罢工行为不但违反双方约定,而且给袁连君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审法院认为船员罢工理由是袁连君准备卖船引起。但事实上,袁连君既未拟定出售经营的船舶,也从未书面或口头表示过不按双方约定支付船员工资。袁连君两艘捕捞渔船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袁连君一直在追要欠款已备与船员合同到期时支付所有工资。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此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徐好福在原审诉讼中的诉求金额为3万元,原审却判决袁连君应支付徐好福金额为31800元。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求范围。四、袁连君不应向徐好福支付31800元工资,应支付12708.2元。由于船员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罢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按照船员实际工作天数,徐好福应领工资为人民币27596.77元(即:45000元/310天×259天-10000元=27596.77元,其中,45000元为合同履行完毕的工资,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合同期满共计310天,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罢工实际工作259天,10000元为已支付工资)。针对徐好福等人集体罢工给袁连君造成的损失,按照徐好福在其诉求中索要工资比例,徐好福应当承担14888.57元的赔偿金。徐好福应领工资27596.77元,扣除其应赔偿袁连君损失14888.57元,实际上袁连君应该向徐好福支付12708.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袁连君支付徐好福工资1270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好福负担。徐好福辩称:工资总额的认定,原审时船长出庭作证和对船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工资总额不是袁连君所陈述的数额。袁连君说不知道工资总额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船员已在船上工作了很久,袁连君已自认。主要是由于船长不签合同,不是船员不签,这应该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明确的计算方法,船员无异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徐好福的诉求范围;二、袁连君应当向徐好福支付工资多少。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徐好福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徐好福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连君与吴展清向徐好福支付拖欠工资3万元;2、案件一切费用由袁连君与吴展清承担。后于2012年12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袁连君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工资;2、请求袁连君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张延河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延河的诉讼请求范围;袁连君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徐好福的诉讼请求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袁连君应当向徐好福支付工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袁连君认为,船长与船员约定的工资高于其认可的数额且其对此并不知情,故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数额而不应按照船长所定的数额向船员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袁连君承认系其委托船长代为招募船员,并认可按照以前惯例,均为船长决定工资数额。在本案中,船员被船长招募上船工作了很长时间后,袁连君未向船员明确工资数额,亦未否认船长为船员确定的工资数额。因此,在船员工资数额的确定上,船员有理由相信船长即为船东的代理人,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船员工资数额以船长与船员商定的为准。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船员工资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由上诉人袁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戈审 判 员 赵英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审核:李戈撰稿:李戈校对:刘潇潇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印制(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