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廖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廖海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6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联和管理区竹筏埔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坤,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增城市。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冒用广州市荔城四中(增城市第一中学)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广州市荔城四中)供应加气砖。原告于2011年6月供应加气砖总价值为150192元,7月份供应加气砖总价值为5132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6月份货款150192元,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7月份货款5132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按每月应付款总额的2%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3003.84元,应当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每月支付利息4030.24元,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为84635.04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512元;二、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3003.84元;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84635.04元(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5份送货单、2份送货记录及2份调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1512元。被告廖海坤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以荔城四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砖给荔城四中;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对单,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合同期限为半年,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合同上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廖海坤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手印,但没有荔城四中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荔城四中供应加气砖,2011年6月供应加气砖总价值为150192元,2011年7月供应加气砖总价值为5132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201512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廖海坤欠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15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的货款2015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应付款总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本金150192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利息;以本金5132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利息。被告廖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海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仍欠的货款20151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50192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132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2元,由被告廖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