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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马子皓与屈榕彬、黎嘉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皓,屈榕彬,黎嘉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86号原告:马子皓,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军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榕彬,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嘉富,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黎嘉富,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马子皓诉被告屈榕彬、黎嘉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军强、被告黎嘉富(又是被告屈榕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皓诉称,2013年3月31日17时7分,被告屈榕彬驾驶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宁街田心石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马子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永宁街田心石场路段时,被告屈榕彬驾车驶过公路左侧,致使原告马子皓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倒地滑入大货车底部碰到大货车左侧护栏,被大货车左后轮碾过摩托车前轮,造成摩托车损坏、马子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3年3月31日住院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4月26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03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榕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子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方84147.66元【包括:医疗费60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8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70元,共计841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负担;被告屈榕彬、黎嘉富辩称: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黎嘉富,被告黎嘉富雇佣被告屈榕彬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屈榕彬驾驶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嘉富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60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6602.7元。其他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的义务,对原告作出赔偿。我公司对该判决之外的剩余合理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6602.7元。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问题,因为该车辆是无号牌车辆,无法证明该车是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4、根据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该事故亦属于工伤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事故是不能扣发员工工资的,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5、评残鉴定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也有过错,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7时7分,被告屈榕彬驾驶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宁街田心石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马子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永宁街田心石场路段时,被告屈榕彬驾车驶过公路左侧,致使原告马子皓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倒地滑入大货车底部碰到大货车左侧护栏,被大货车左后轮碾过摩托车前轮,造成摩托车损坏、马子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4月26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03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榕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子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增城市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3年3月31日住院至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增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腕骨折;2、右足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及建议:1、住院时间: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7日;2、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3、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两周;4、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壹年),不适随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嘉富,被告黎嘉富雇佣被告屈榕彬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屈榕彬驾驶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29528.5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4668.5元。已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黎嘉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单据、原告户籍材料、被告屈榕彬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黎嘉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4月26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03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榕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子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嘉富,被告屈榕彬是被告黎嘉富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雇员屈榕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黎嘉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子皓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黎嘉富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以下损失:一、医疗费602.7元,医疗单据为凭,被告黎嘉富已确认,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骨折愈合后须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被告黎嘉富已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11800元。原告提供由圆通速递增城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3月31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2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误工118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118天=1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92年2月4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8月1日)为21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由广州市海珠区柠檬生活饮品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在该店工作,并提供与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圆通速递增城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3月31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按10%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评残鉴定费980元。票据为凭,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所负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票据为凭,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车辆维修费870元。原告的肇事摩托车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为870元。原告已进行维修,维修费亦为870元。为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1147.66元。本案中,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评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70元,合计74544.96元。加上(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5140元,还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黎嘉富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60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602.7元,而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黎嘉富多垫付原告医疗费2234.05元,应在原告后续治疗费中扣除,被告黎嘉富仍赔偿原告4368.65元(6602.7元-2234.05元=4368.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544.96元。被告黎嘉富赔偿原告436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子皓损失74544.96元。二、被告黎嘉富赔偿原告损失436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交955元),由被告黎嘉富负担7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小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智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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