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二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冀文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文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1661号原告冀文忠,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康,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123号。负责人许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良,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冀文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冀文忠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冀HY7**挂号机动车,2013年9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9203元(其中车损36220元、评估费1811元、施救费7500元、拆解费3622元、工本照相费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HY7**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2、2013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第120225820130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2013年9月28日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4、2013年10月14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各1份;5、2013年10月14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3份;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收款方为陈继超开具的施救费发票2份;7、2013年10月17日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份;8、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工本照相费发票1份。9、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郭占立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0、2012年9月1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冀HK67**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冀HK67**号主车、冀HY7**挂号挂车系两个保险公司承保,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主、挂车投保的保险金额所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冀HY7**挂号挂车的损失数额。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及施救费过高,不同意按照评估数额进行赔偿,拆解费、工本照相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HY7**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M);附加自燃损失险(Z),保险金额5164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2013年9月25日21时,司机郭占立驾驶被保险车辆冀HK67**号及冀HY7**挂号重型货车,在蓟县白涧镇田吉素村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未保安全,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郭占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投保车辆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14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受损车辆(包括冀HK67**号主车及冀HY7**挂号挂车)损失51940元(其中:冀HK67**号主车损失15720元、冀HY7**挂号挂车损失362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发生同一交通事故的冀HK67**号主车、冀HY7**挂号挂车系两个保险公司承保。为确定各自的保险金赔偿数额,原、被告均同意按主、挂车投保的保险金额所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各自的赔偿数额。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K67**号主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按主、挂车投保的保险金额所占比例计算,冀HK67**号主车占保险金额的比例为73%(235000元÷(235000元+85500元)),冀HY7**挂号挂车占保险金额的比例为27%(85500元÷(235000元+85500元))。冀HY7**挂号挂车应支付施救费3915元(14500元×27%)、评估费702元(2600元×27%)、拆解费1404元(5200元×27%)、工本照相费13.5元(50元×27%)。合计冀HY7**挂号挂车损失42254.5元(36220元+3915元+702元+1404元+1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时因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主、挂车投保的保险金额所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及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拆解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2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成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