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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熊文涛与武汉情智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涛,武汉情智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81号原告:熊文涛。委托代理人:曾钢,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情智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宴,系该校校长。原告熊文涛与被告武汉情智学校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钢,被告武汉情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徐海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涛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办学,被告负责提供学生食宿的有偿服务及教学基本条件等,原告负责招生和承担教学任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向原告支付教学费用,不办理学生学籍,不履行后勤管理义务,食宿条件恶劣,导致学生相继退学。2011年11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终止了合作协议。但被告尚有保证金5万元未退给原告。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汉情智学校辩称: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履行的过错在原告。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的,学生注册了就有学籍,学生转学未受影响;关于保证金问题,终止协议后的5万元,学校已分2次退给原告36,000元;还有14,000元学校准备在当年放寒假前退给原告并要他将桌椅拖走,但他未拖走桌椅就走了;关于后期管理问题,有两位生活老师都是原告请的,后勤有专人负责;教学费用问题,按协议应由原告支付,在实际过程中原告向学校要了教学费用,学校也给了;原告无教学管理经验,把小学和初中的学生放在一起教学,课程也未开齐;原告以学校名义擅自登广告,有损学校形象;原告把私用发票拿到学校报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熊文涛与被告武汉情智学校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熊文涛作为协议乙方与被告武汉情智学校(协议甲方)合作办学,被告的职责为:被告监督教育及管理实施过程,随时可作出制止任何不规范办学的行为;负责提供学生食宿的有偿服务及教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办公室);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及学费收支管理、负责各类考试报名手续;督促乙方对学生在校的多方面安全管理;承担学生食宿安全责任;协助乙方招生工作,提供校内招生接待服务;协助乙方的教职工招聘审查及后勤管理工作,提供班主任老师和管理人员住校的基本条件等。原告的职责为:负责承担学生的教育教学任务和责任,确保向家长承诺的教学要求和质量按期完成;负责招生,包括招生策划、招生组织、招生广告及投入(投入经乙方签字后从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中共计可支付5万元);防止学生在教育教学时间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承担此间学生的安全责任;接受甲方的监督,定期向甲方报告学生的学习情况及家长的意见反馈,保证家长利益不受损害;负责老师的招聘、师德和业务培训、管理、监督、发放酬劳及劳资合同关系;投入资金装修教室、配备空调、桌椅、黑板及教材、教具、电子教学仪器设施等,投资改善住宿条件的配置(投资经乙方签字后,从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中支付)等。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的利益形成股份比例,甲方占51%,乙方占49%,双方按此比例行使重大问题的表决权;学生食宿收费全部由甲方负责咨询和收支;乙方将向甲方提供保证金50万元,如果乙方违约或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质量,导致家长不满意,经双方与家长充分沟通后,甲方负责动用乙方的保证金退还家长学费。甲方支付明细让乙方当天知情并签字。协议中止前,甲方先将保证金余额全部退还给乙方后方可终止协议;学生学费60%由乙方开支用于教学及老师酬劳、招生广告(开班人��以30人为基数);开班人数若在30人以内,学生学费的40%由甲方享有。若在20人以内,学费按60%由甲方享有;学生有30人以上开班,且教学成果被家长和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甲方愿以2%-3%给乙方作为奖励基金;乙方应得的学生学费比例,工作后的每月末向甲方逐月领取。若乙方提前完成教学质量目标,要按上述已定比例,按期提前领取酬劳;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至2017年7月;如有纠纷,相互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违约方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开展广告和招生工作。2011年9月1日,学校开学。被告收取学费后按协议约定将40%的学费付给原告,并支付了生活老师的工资。此后,学生陆续退学。被告为需要办理转学的学生办理了转学籍手续。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合作协议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所有学生均已退学,现不能继续合作,特要求终止合作。原给贵校的保证金50万元已由我方支出110,080元,余款先退339,920元,并留下5万元以防退费学生家长和投诉家长的善后处理之用,待本学期全部学生退费完毕,没有家长投诉即将余额退回。”被告武汉情智学校法定代表人徐海宴在该说明上签名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后期共同妥善处理学生家长相关事宜。2011年11月14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将保证金339,920元退给原告。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保证金2万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保证金16,000元。被告尚有14,000元未退给原告,原告有部分桌椅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拖走,原告未拖走,至今仍放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资料、合作协议、收据、终止合作协议说明、转学证存根、领款单及退款申请、电汇凭证、退学���请、招生广告及费用清单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允许联合办学,被告具有办学资质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原、被告为合作办学,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所有合作期间的活动对外均是以学校的名义,并未改变办学主体,且学校并未放弃其管理职责,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合作后,应按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说明》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应将未退还的保证金14,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约定由原告负责招生广告及投入,投入从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中共计可支付5万元;原告投入资金装修教室、配备空调、桌椅、黑板及教材、教具、电子教学仪器设施等,投资改善住宿条件的配置,投资经乙方签字后,从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中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情智学校退还原告熊文涛保证金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熊文涛负担2,000元。由被告武汉情智学校负担150元。被告武汉情智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胤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