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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华新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与罗建国、蒋亚西、张中志、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新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蒋亚西,罗建国,张中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新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开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河,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福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雅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亚西。原审第三人:罗建国。委托代理人:方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中志。上诉人四川华新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路公司)、原审第三人蒋亚西、罗建国、张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华新公司不服(2012)高新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攀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君,原审第三人蒋亚西、张中志,原审第三人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方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建国系攀路公司仁寿县富(加)汪(洋)路项目经理部的分包商,攀路公司亦与罗建国存在长期的工程合作关系。2009年4月10日,华新公司与攀路公司在罗建国、蒋亚西的介绍下签订了一份涉及沥青买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攀路公司尚欠华新公司货款2561086元。为催收货款,经华新公司、攀路公司及罗建国电话磋商,均同意由罗建国代攀路公司垫付200万元货款。2009年6月29日,华新公司副总经理周贤其及其妻杨柳青、蒋亚西三人找到罗建国催款,因罗建国账上仅有160万元,经协商由罗建国代攀路公司支付160万元,华新公司亦收到此款并开具收款收据交罗建国转交攀路公司。此后,为催收剩余货款,华新公司又开具票号为2190028、票面金额为961086元的现金收据(以下简称诉争收据)一张。蒋亚西在收到华新公司交予的诉争收据后,邀请其朋友张中志一同与罗建国商议付款,蒋亚西将诉争收据交予罗建国,罗建国因当时无法付款遂向张中志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仁寿XX大志村四组张中志现金961086元(注此款是攀路公司用于仁寿县汪富路所用,厂家是四川华新改性沥青公司),欠款日期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13日还清”。同时,罗建国收到收据当天让蒋亚西、张中志在收据后面签字,收据背面书写有“领款人蒋亚西,张中志”。罗建国将诉争收据交给攀路公司后,2009年8月12日,攀路公司控股的仁寿攀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96万元给罗建国,付款凭证摘要为还罗建国代付沥青款96万元。罗建国及案外人仁寿攀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华新公司就本案相同事实提起的诉讼,华新公司在该诉中要求罗建国及攀路公司退还华新公司开具的诉争收据,或者赔偿因票据灭失而造成的损失961086元。2009年12月31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仁寿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判决攀路公司赔偿华新公司961086元。攀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27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眉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攀路公司返还诉争收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与(2010)眉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攀路公司收到由罗建国转交的华新公司记载全部债权的诉争收据后,向罗建国支付货款后是否仍有义务向华新公司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新公司、攀路公司及罗建国达成口头协议,由罗建国代攀路公司向华新公司支付货款,罗建国系攀路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华新公司事实上亦认可罗建国作为攀路公司的付款委托人并直接与罗建国进行货款结算。在履行前述付款约定过程中,华新公司将记载有债权内容的现金收据交予蒋亚西,由于诉争收据载明了收款单位、收款金额,且现金收据本身就是合同当事人进行货款结算的有效凭证。按通常交易习惯,现金收据一般应是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后开具并交付,以维护双方的交易秩序及安全性,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明确。在没有对结算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具并交付收据的行为就可产生债权消灭之法律后果。华新公司应当明知这一法律后果。其在未对蒋亚西的行为加以限制或与债务人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将现金收据交予蒋亚西的行为,客观上使蒋亚西获得了办理货款结算的权利,故应当认定系其授权蒋亚西代表该公司办理货款结算,蒋亚西应当是华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华新公司对蒋亚西在收款过程中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华新公司和蒋亚西陈述该行为仅仅是委托蒋亚西将收据带给罗建国,并未委托蒋亚西办理货款结算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当蒋亚西持收据向罗建国收款时,罗建国基于对蒋亚西随华新公司参与前期货款结算、持有华新公司开具的诉争收据、该收据又与其将要履行的代付货款义务相一致等事实,有理由合理相信蒋亚西系代表华新公司办理货款结算。蒋亚西作为华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明知该收据载明的权利系华新公司之债权,且华新公司交付收据的目的亦是委托其将该笔债权予以收回,其未正当履行委托收款义务,在未收到罗建国或攀路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先行将诉争收据交给罗建国,并擅自放任罗建国、张中志对该收据载明的债权进行了处分,增加了华新公司、攀路公司之间的结算风险;同时在攀路公司向罗建国付款之前,蒋亚西亦认可罗建国早已告知其将货款支付给了张中志,作为委托收款人的蒋亚西本当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原告或攀路公司以确保按原约定进行货款结算,正是由于蒋亚西未正当履行受托义务的行为,致使攀路公司在并不知晓围绕诉争收据发生的前述事由情形下,基于三方关于代付货款的约定及对华新公司开具的现金收据的信任,合理相信自己的支付义务已经由罗建国代为履行完毕。虽然,该诉争收据后被生效判决认为应当返还华新公司,但不应当用交易完成后的判断结论来评判当事人之间当时的行为。故攀路公司将本应直接支付给华新公司的货款支付给罗建国,其行为符合当事人间付款结算的约定,符合对交易安全的正常判断,其行为并无过错。张中志陈述其从华新公司处购买诉争收据,并由其与蒋亚西享有该债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华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蒋亚西的过错,致使攀路公路将本应直接支付给华新公司的货款支付给罗建国,攀路公司的付款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攀路公司不应再行承担向华新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就华新公司、攀路公司而言,蒋亚西的过错当由华新公司承担后果,正是因可归责于华新公司的过错,其依据合同关系向攀路公司主张诉争收据上载明的债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华新公司与蒋亚西的委托代理关系、蒋亚西在收款过程中与张中志、罗建国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可另案诉争。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华新公司负担。宣判后,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错误认定蒋亚西为上诉人的收款代理人。1.原审忽略了二个事实。(1)上诉人交给蒋亚西的收据并非“现金”收据而是普通收据;(2)收据上并未载明收款日期,日期是罗建国后来自行填写。上诉人的目的是罗建国向上诉人付款后再由蒋亚西填写日期并将收据交予罗建国。2.仅仅依据蒋亚西持有收据即认定蒋亚西是上诉人的收款代理人证据不充分。3.蒋亚西在带票给罗建国时明确告知了罗建国仅仅是带票,不负责收款,蒋亚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原审法院不顾已查明的事实,却“按通常交易习惯,现金收据一般应是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后开具并交付,以维护双方的交易秩序及安全性,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明确”。对案件事实进行主观推断,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眉山中院判决攀路公司返还收据,已表明罗建国代攀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存在。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蒋亚西有过错。1.罗建国与蒋亚西之间的交易蒋亚西并不知情。2.蒋亚西在得知罗建国将款项付给张中志后,当即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8月11日立即找到攀路公司对账,告知攀路公司不要向罗建国支付96万元,但攀路公司仍然错误支付。三、原审法院未对罗建国是否支付了货款进行认定。法院必须查明罗建国是否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才能证明攀路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事实上,无法证明罗建国支付了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张中志向蒋亚西给付了款项,二人在原审中关于付款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四、原审错误认定罗建国没有错误。罗建国作为付款代理人,在履行付款义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攀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攀路公司答辩称,罗建国是攀路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华新公司也认可罗建国的身份。华新公司将盖有公章的现金收据交给了蒋亚西,就是认可蒋亚西代为收款的行为,罗建国有理由相信蒋亚西有代为收款的权利。攀路公司已将罗建国垫付华新公司的96万元付给罗建国,攀路公司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义务再向上诉人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蒋亚西称,第一次给付货款160万元,华新公司周贤其经理因对仁寿不熟,所以叫我带路,到仁寿县XX镇去找罗建国付款,罗建国的儿子到信用社转款160万元,转款后我们向他出具了收据。第二次收96万元时,我去找罗建国,因不知何时能付款,周经理就把一张未填写时间的收据交给我,让我交给罗建国,拿到钱时再填上时间。罗建国给我打电话说是当天能转款,我就到成都市武侯区的大唐茶楼,但罗建国未来,张中志来了,张中志说马上能拿钱就让我先签个名字,我就签了个“蒋亚西”,后罗建国来了,让我写上“收款人”,罗建国打电话后告诉我要过几天给付,我想到大家都是本街上的熟人,就把收据交给罗建国然后走了。上面除了我的签字外,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大约过了5天,罗建国说钱已付给了张中志,我才知道上当了,华新公司马上去攀路公司对账,并打电话通知攀路公司不要付款给罗建国,但第二天攀路公司还是将钱付给了罗建国。在人寿法院开庭时我才知道罗建国向张中志出具了一张欠条,如果要打欠条也只能向我出具。原审第三人张中志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我和蒋亚西合伙做沥青生意,借用华新公司的名义和攀路公司签订合同。每吨有200元的利润,总共大约35万元的利润。第一笔160万元收到后,还剩96万元。我出了40万元,蒋亚西出了20万元,在华新公司买到收据。当时就在大唐茶楼找到罗建国,蒋亚西说打个借条,因我的债权多,所以就写的我的名字。过了大概10天,罗建国打电话叫我领钱,我去后,罗建国扣除5万元,给我91万元。我又打电话给蒋亚西,留下我该得的45.3万元,剩下的给了蒋亚西。原审第三人罗建国称,我是攀路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沥青,蒋亚西知道信息后找到我,我因与张中志关系好,就要求蒋亚西带上张中志。蒋亚西因认识华新公司的人,就借用华新公司的名义。眉山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高新法院的一审判决对事实有确认,不存在错误。蒋亚西是华新公司的收款代理人,蒋亚西曾经代收过160万元,后来又持有96万元的收据,所以我完全有理由相信蒋亚西是华新公司的收款代理人。蒋亚西说仅仅带票给我、先开票再付款都不是事实,与实际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事实上我已支付91万元给张中志。我在付款上没有过错,蒋亚西把票据交给我,票据上加盖了华新公司的公章,所以我当时以欠条的形式对债务进行了转化。二审中华新公司提供了《接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张中志在知道华新公司起诉后,殴打蒋亚西,要求撤诉,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张中志签字保证不再做违法犯罪之事。本院根据蒋亚西提供的线索,到仁寿县调查仁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所长代成明、仁寿县检察院控申科科长王长江。代成明陈述蒋亚西委托张中志向罗建国收取沥青款96万元,张中志收到后就关闭手机,蒋亚西心慌、焦急,当晚找代成明倾诉,代成明考虑蒋亚西与张中志关系很好,予以了安慰。王长江证实蒋亚西向罗建国供应煤炭,赚取差价,尾款96万元被张中志领走。蒋亚西找到王长江出主意,王长江竭力建议蒋亚西向公安报案。本院二审审理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蒋亚西知道张中志收到款后,与其联系,但张中志关闭手机或拒绝接听,蒋亚西心中焦急,将情况告诉华新公司,并先后向代成明、王长江咨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攀路公司是否还应向华新公司支付货款96万元及利息,现评判如下:一、蒋亚西是否应视为上诉人华新公司的收款代理人。上诉人认为,原审忽略了二个事实:(1)上诉人交给蒋亚西的收据并非“现金”收据而是普通收据;(2)收据上并未载明收款日期,日期是罗建国后来自行填写。原审仅仅依据蒋亚西持有收据即认定其为上诉人的收款代理人证据不充分。蒋亚西在带票给罗建国时明确告知罗建国仅仅是带票,不负责收款,蒋亚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华新公司在向罗建国收取160万元货款时有蒋亚西参与,收取96万元货款时,华新公司将填写了付款单位、金额、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蒋亚西,由蒋亚西持收据到罗建国处收款。华新公司将现金收据交予蒋亚西的行为,客观上使蒋亚西获得了收取货款的权利,且蒋亚西在收据背面也书写“领款人蒋亚西”,故应当认定蒋亚西是华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华新公司对蒋亚西在收款过程中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华新公司认为仅仅是委托蒋亚西将收据带给罗建国,并未委托蒋亚西办理货款结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罗建国是否支付了货款及蒋亚西有无过错。上诉人认为法院必须查明罗建国是否将款项付给了华新公司,才能证明攀路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事实上无法证明罗建国支付了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张中志向蒋亚西给付了款项,二人在原审中关于付款的陈述也相互矛盾,蒋亚西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因蒋亚西代理华新公司收款,蒋亚西又要约张中志前往,二人在收据背面书写“领款人蒋亚西、张中志”,使罗建国有理由相信蒋亚西、张中志都是收款人,罗建国陈述款项支付了张中志,对此张中志也予以认可,但张中志称收款后即通知蒋亚西,并与其结算二人合伙经营沥青的投资60万元、利润30余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中志是否将款项给予蒋亚西,因与攀路公司是否向华新公司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案解决。蒋亚西受托到罗建国处收款,未经华新公司许可,私自通知张中志前往,在无款时竟然将现金收据交给罗建国,且在背面书写“领款人蒋亚西”,张中志也在“领款人”后签名,明显不当,给收款带来风险,最终酿成纠纷。蒋亚西在事发后虽及时咨询法律人士,却未采纳及时报案的建议,导致纠纷失去解决的良机,故蒋亚西在收款的方式及事后的处理上均具有过错。三、攀路公司将96万元付给罗建国是否适当。上诉人认为蒋亚西在得知罗建国将款项付给张中志后,当即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8月11日立即找到攀路公司对账,并告知攀路公司勿向罗建国支付96万元,但攀路公司仍然错误支付。本院认为,因罗建国是攀路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华新公司对此也明知,罗建国向华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的付款行为将产生消灭华兴公司对攀路公司债权的后果,罗建国支付后,攀路公司与罗建国形成债务,其依据委托合同向罗建国给付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由于华新公司委托收款人蒋亚西的过错,致使攀路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将款项支付张中志,华新公司利益受损,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保护其利益。攀路公司的付款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攀路公司不应再向华新公司支付货款。华新公司要求攀路公司给付96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0元,由四川华新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冷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