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韩春芝与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芝,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180号原告韩春芝,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客舱服务部乘务长。委托代理人李葆魁(李伟之父),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发改局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宿舍。原告韩春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伟(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葆魁,人保顺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7时40分,李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NL8W**的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岗山路与一经路交叉口5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N0.2704018号事故认定书,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急救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右肩锁韧带断裂等损害。原告为治疗伤病,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17天。原告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构成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4350元,医疗费569.1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4.4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8651.58元。李伟辩称:我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责。事发后我已经垫付韩春芝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共计50498.24,相应的票据都在我的手中,没有给过原告现金。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2040元。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无依据及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岗山路与一经路交叉口西50米,李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NL8W26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李伟的车辆前挡风玻璃损。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住院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17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手5掌骨骨折,4、双侧眼眶内壁骨折,5、左眼内直肌损伤,6、左侧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7、右肩锁韧带断裂,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9、上呼吸道感染,10、右肩关节腔积液,1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3年3月24日患者平车入手术室,在右侧臂丛阻滞加静脉强化麻醉下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锁骨钩板固定术等。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三周后门诊复查,二次内固定物取出约2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69.18元。2013年8月1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43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东兴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4日在该辖区居住,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孔城峪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华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张伯芬,1950年1月13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张伯芬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原告的女儿张子悦,2003年3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及其女儿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北京万事通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于2013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120天,扣发工资92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顺鑫绿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鸿福海鲜酒楼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夫在该单位任厨师,为护理原告,请假90日,扣发工资10500元,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餐费发票,据此主张营养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顺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肇事者李伟赔偿。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5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误工期间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其月工资为2300元,经核算为9073元。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期间为75天,住院17天产生的该项费用李伟已支付,故本院仅支持58天的该项费用,每月3500元标准符合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调整。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于北京市,且其有固定工作,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及其父母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该项费用应按照户籍情况确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记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春芝医疗费五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护理费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九千零七十四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万九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八分;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春芝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韩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韩春芝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伟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原告韩春芝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春芝)。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