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建军与刘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军,刘正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汪建军,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翠英,亲戚。被告:刘正理,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建军与被告刘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建军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秦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军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刘正理向原告我借款6万元整。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借口,无法按时还款。2013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被告刘正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理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汪建军立据借款6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被告刘正理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正理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理给付原告汪建军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正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开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