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云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云翔,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翔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翔诉称:张云翔为属其所有的苏B98M**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1年11月10日,黄平驾驶保险车辆与陈学先驾驶的苏B209**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保险车辆上乘坐人员石丽丽死亡、张凤芹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学先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2571元。张云翔支付修理费12571元、清障费3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12571元、清障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张云翔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清障费300元无异议。但保险车辆损失12571元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张云翔为属其所有的苏B98M**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1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11月10日,经张云翔允许的驾驶员黄平驾驶保险车辆,在无锡市滨湖区陆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振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陈学先驾驶的苏B209**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保险车辆上乘坐人员石丽丽死亡、张凤芹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学先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定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2571元。张云翔已支付修理费12571元、清障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云翔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具有相应资质,且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清障费系张云翔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张云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云翔车损险保险金12571元、清障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云翔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云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