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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方伟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邹某,方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3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伟,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淑军,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原审被告人方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方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方伟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的伊露莎发廊里进行按摩嫖娼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方伟用双手掐住被害人刘某的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方伟逃离现场时,偷走被害人刘某的手机1台和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三星QT-S3370手机价值人民币156元;三星RV415-S04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614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方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害前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是被害人刘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是被害人刘某的儿子。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方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方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方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方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35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某、邹某提出,一审采信证据及定罪不当,民事赔偿不合理。理由是:1、一审定性不准,对方伟量刑过轻。方伟的行为构成抢劫、强奸、杀人,且抢劫的数额较大,性质恶劣,极端残忍。2、一审仅凭方伟的口供定案,却没有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取证,还原真相。3、方伟杀人不计后果,但一审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过轻。请二审法院判处方伟死刑。如果不判处方伟死刑,必须按照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全数赔偿13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方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取证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理由是:1、侦查机关对方伟进行疲劳审讯。侦查机关从9月13日晚上19时到第二天上午9时,对方伟进行了整整14小时的审讯,方伟神情恍惚,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属于逼供行为。由于方伟是文盲,看不懂审讯笔录,但侦查机关的审讯笔录并没有全部向方伟宣读。因此,侦查机关的取证违反程序。2、方伟并没有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长达七、八分钟,一审法官对此事实的认定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符。3、方伟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一审认定方伟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请二审法院排除方伟的不实口供,撤销对方伟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从轻改判。上诉人方伟的辩护人还提出,对一审的定性不持异议。但一审量刑过重。理由是:1、方伟具有自首情节。2、方伟犯罪时受外界因素影响,情绪失控而实施杀人,属于激情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方伟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手段一般,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并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可不必判处死缓刑。请二审法院采纳以上意见,对方伟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许,上诉人方伟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伊露莎发廊里接受刘某的按摩并与刘某进行性交易。其间,方伟与刘某发生争吵、打斗,方伟用双手掐住刘某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方伟逃离现场时,盗走被害人刘某的手机1台和手提电脑1部。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害前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是被害人刘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是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方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邹某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5352.5元;2、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计6000元;3、误工费,酌情计2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3352.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穗公海刑勘(2012)13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伊露莎发廊,为变动现场,一房一厅结构,正门为卷闸门,门锁未见异常,进门为厅,厅东南侧为房间,房门向东开,门锁未见异常。房间内靠东墙有一柜子,柜上有一把风扇,在柜子西侧的地面上有一双高跟鞋。房间内靠南墙摆放有一张床,在床底地面上有一个避孕套,床的北侧有一张椅子,在椅子西侧的地面上有一枚指甲,床西侧墙壁的瓷砖上有一处可疑斑迹,在西墙与床之间的地面上有一个枕头。房间内靠北墙自西向东分别有三个衣柜,衣柜内均未发现异常痕迹物证。房间内北侧有一个阁楼,阁楼上有杂物,杂物未见异常。在房间的床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左手悬于床边,右手压于身下。尸体上身着橙色连衣裙,下身着紫色内裤,内裤脱至大腿位置。尸体的左手中指指甲有断裂脱落,尸体的颈部有掐痕,尸体的左骼前上棘处有一处可疑斑迹。厅的东北侧为厨房,厨房西侧为灶台,在灶台下方有两包标有“甜蜜宝贝”字样的避孕套。厨房的东侧为厕所,厕所内未见异常。现场提取指甲11枚、可疑斑迹2处、避孕套1个、掐痕处擦拭物1处。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8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刘某的双侧眼周皮肤有散在的针尖样出血点、双睑结膜见散在针尖样出血点及出血斑、气管管腔内有淡红色泡沫、喉腔粘膜及心肺表面等见散在出血点、双手指甲发绀,双肺瘀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符合窒息的尸体表现;颈部皮肤见散在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其中部分呈弧形,皮下脂肪层及颈部深、浅层肌肉均可见出血,符合扼颈作用所致。死者刘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9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伟右眼球结膜充血,左眼内侧表皮剥脱,右颌面二处、颈部右侧一处、左手背一处、右手背一处、左中指一处表皮剥脱,前胸皮下出血。上述损伤均为陈旧性,属轻微伤。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2)4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1)刘某颈部二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床边地面指甲、刘某左髂前上棘处皮肤拭子、墙上斑迹拭子、刘某左手环指指甲垢、刘某左手指甲垢、床下避孕套内精液来自方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床下避孕套外侧拭子、刘某右手指甲垢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刘某、方伟的成分。5、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2)19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QT-S3370手机1部,串号352672049250515,鉴定单价为156元;三星RV415-S04手提电脑1台,鉴定单价为2614元。以上物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770元。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2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被他人杀害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东大街十一巷3号一楼的伊露莎发廊里,经侦查,方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9月13日,民警在海珠区金碧花园金诚路将方伟抓获。7、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方伟的身份情况。8、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9月6日被他杀身亡。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方伟处搜查、扣押了涉案物品黑色三星Anycall手机1台、银灰色三星手提电脑1台、黑色背包1个,并将手机、手提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的家属。1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9月6日20时23分许,我在石溪东大街11巷4号好运来平价商场内睡觉时,听到有人在对面东大街11巷3号伊露莎发廊内在叫,像被人卡着脖子。我走到商场门口,并让我老婆到发廊察看,她听到发廊里面有一男子在说话,就没有进去。约1、2分钟后,我在商场门口收银台见到发廊内一男子去了一趟洗手间后把发廊的玻璃门关上,并在发廊内坐了大约2分钟。20时31分,那男子打开玻璃门后往左边走出去,我老婆在那男子离开发廊门口时用我店的电脑对他拍了一张照片,那男子何时进入发廊我们没有看见。那男子离开后,我老婆走到发廊,见到“阿玲”睡在床上,回来跟我说感觉不对劲,于是我决定报警。我和老婆只看到那男子的背影,那男子年约30至40岁,短发,上身穿深蓝色短衬衣,穿黑色长裤。伊露莎发廊开了很长时间,一直只有老板娘“阿玲”一人,没有帮工,平时生意一般,“阿玲”除帮人剪头发外,还在房内帮人按摩,她脾气比较大,平时很少与人来往,吃住都在发廊内。她有手机。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指认出方伟就是案发时从伊露莎发廊走出来的男子。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9月6日20时许,我老公王某从睡房内出来问我有没有听到女子的叫声,我这时留意到从对面伊露莎发廊内传出来“阿玲”的叫喊声,叫了几十秒,是那种被人卡住脖子后本能的喊叫声音。王某让我去看一下发生了什么事。当我走到发廊厅里面时,听到从“阿玲”房内传出来男人的声音,好像说了两个字,当时房间里没有开灯,门帘拉了下来,看不到里面的情况。我回到商场后告诉王某发廊内有男人的声音,应该没什么事,王某就让我把电脑的摄像头对着“阿玲”的发廊。没多久,看到一男子从“阿玲”的房间内衣着整齐地出来并走进厕所,接着又走到厅内逛了一圈,当那男子走到发廊门口时,顺手将门关上。当时我通过发廊门的一条小缝看到那男子在厅内转了一圈又返回房内,2、3分钟后,那男子离开发廊,往发廊的左边方向走。那男子离开时,我用摄像头将那男子的样子拍了下来。那男子走后我去发廊门口对里面唤了一下,但没人答应,又走进房间门前的门帘旁问有没有人,仍然没有人答应,但看见“阿玲”躺在床上。回来后我对王某说我看到“阿玲”躺在床上,应该是睡觉了,王某说不可能,“阿玲”睡觉肯定会把门关上的,于是报警。我没看到那男子是何时进入伊露莎发廊的,整个过程中除了一开始听到“阿玲”的叫声后就再没有听到“阿玲”的声音,也没有看到“阿玲”走出房间。我只知道“阿玲”是给人做头发的,有时还会给人做按摩,她平常吃住都在伊露莎发廊内,其他就不清楚。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指认出方伟就是案发时从伊露莎发廊走出来的男子。1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08年前,刘某承租了东大街十一巷3号102房独自经营伊露莎发廊,生意一般。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洗发水,但我见到刘某有从事理发、洗头、洗脸等服务。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刘某的姐姐,我到广州殡仪馆辨认了刘某的尸体。刘某生前没什么不良嗜好。她有两个电话号码和两个QQ号码。15、证人邹某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刘某之子,很小的时候刘某就与我父亲离开了,之后我跟我父亲生活。2012年9月9日,我到广州殡仪馆辨认了刘某的尸体。16、上诉人方伟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2012年9月6日19时许,我喝完一瓶啤酒后想到石岗路天若有情窗帘有限公司找工作,当经过石溪村附近时,可能喝了啤酒的原因,感觉头有点晕,于是就去石溪村一条小巷内前几天去过的一间小发廊做按摩。发廊老板娘主动招呼我到里面房间按摩,谈好半小时15元,按摩过程中老板娘问我要不要做爱,一次150元,开始时我没有同意,但老板娘故意按摩我的阴茎,我有了性冲动就同意了,她拿出来一个避孕套并将灯关掉,做了一两分钟后我就射精了,但老板娘可能不知道,让我起来在上面做,我随口问了一句她有没有性病,她反应很激烈,和我争吵起来,用脚蹬了我胸口一下,我下床穿裤子并骂她神经病,她听后又抓我脸,我感觉右边眼睛被她抓破了,于是我用手去抓她,但她拼命地用手抓我的双手,将我的双手的手背都抓破流血。我很生气,说要掐死她,她说我也不打听一下,这里是什么地方,今天我死定啦,说她打一个电话,我就变成几块了。我很恼火,心一横就说要死一起死,随即我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将她按倒在按摩床上。开始时她还拼命反抗,想用手将我的手推开,同时还不停的叫喊,我怕被别人听到,就更加用力掐她的脖子,约七、八分钟后她就没有反应了,双手慢慢松开,我感觉她应该死了,于是我松手在按摩床上坐了一会。我知道我这样用力掐着她脖子会致她死亡的,但是当时我头脑一片空白。由于我的手被抓破流血,我起身到洗手间去将手洗干净并将发廊外面的玻璃门关上,后返回按摩房观察老板娘的情况,发现她的喉咙好像还会动,我怕她醒来叫喊,就走出按摩房准备离开。当我在发廊靠近门口位置取回我带去的黑色布质背包时,发现靠门口位置的一张桌子上放着一台手提电脑和两部手机,我觉得值钱,就把手提电脑及充电器放进背包里,把两部手机放到裤袋后逃离现场。我在石溪村内走了约五十米后,租了一辆电动车回金碧花园二期。在路上,我将两部手机拿出来看了一下,发现其中一部手机很旧,就将另一部手机的电话卡拆了出来,连同旧手机一起丢到新滘西路边上的一个垃圾桶附近。回到金碧花园金诚三街28号706房后,我用胶袋将电脑和手机装好藏在房间衣柜内,前两天我才将那部手机拿出来使用。我从发廊拿的手提电脑是银灰色三星笔记本电脑(没有电池),两部手机都是黑色直板的,我留下来的手机是三星牌的。我跟发廊老板娘进行性交易时使用的避孕套是老板娘提供的,避孕套里有我的精液,争吵过程中可能自行掉在按摩房内了。我离开发廊时老板娘平躺在按摩床上,身上所穿的裙子被拉高到腹部位置,内裤被拉到大腿中间位置。发廊内部是一厅一房一卫生间结构,厅是理发用的,房间是按摩用的,该发廊我去过两次,都是只有老板娘一人看档。作案时我双手手背、右眼睛和脸部都被发廊老板娘抓伤,胸口也被她用脚蹬伤,但都是皮外伤。案发时我上身穿一件深蓝色衬衣,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脚穿一双棕色皮鞋,案发当晚我将上衣和裤子丢到住处楼下的垃圾桶内。经辨认照片,方伟指认出被害人刘某;并对涉案物品三星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台以及作案现场、丢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现场、将从被害人处盗得的一台手机丢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7、广东省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害人刘某被害前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3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广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刘某与原告人邹某系母子关系。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母女关系。对于上诉人朱某某、邹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就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朱某某、邹某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方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丧葬费和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一审法院已依法判令方伟赔偿丧葬费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有据,判决合理。综上,上诉人朱某某、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方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审查卷宗发现,方伟在进入看守所前,侦查机关曾对其进行过两次审讯,审讯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3日20时30分至13日23时30分、2012年9月14日14时10分至14日15时55分。方伟进入看守所后,侦查机关分别在同年9月17日、27日及10月14日对方伟进行审讯。从审讯记录的时间段分析,审讯时间持续最长的只是三个小时,并非方伟所辩称的整整十四小时。而侦查机关对方伟进行的五次审讯的笔录显示,每份审讯笔录均有二名侦查人员对方伟宣读笔录的确认文字记录,方伟也在五份审讯笔录中签名并捺印。据此,侦查机关录取方伟口供的侦查行为合法。方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予采信。2、“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约七、八分钟”只是方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审只是认定方伟用手卡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身亡,二者不可混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仅依靠方伟的供述,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定案证据为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方伟在二审期间的部分翻供并不足以推翻本案的事实认定。3、方伟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打斗,最后方伟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既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又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方伟犯故意杀人罪准确。4、到案经过显示,侦查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证人等侦查行为,锁定方伟为犯罪嫌疑人,最终将方伟抓获。方伟是被动归案,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因性交易双方发生争执,最终导致方伟杀害被害人的结果,有一定的偶然性,方伟本可以寻求合理途径解决纠纷,但方伟却选择用暴力致死被害人的方式处理纠纷,这种断然施暴的极端方式,不应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方伟故意杀害一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方伟因嫖娼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本应理性处理、解决,然而方伟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罪行极为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方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由于方伟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上诉人朱某某、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方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