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王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安墩寺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凯,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海,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来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魔涂漆河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魔涂漆河南办事处供应混凝土,魔涂漆河南办事处未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4月1日,被告王金海向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承诺:魔涂漆河南办事处所欠原告货款110466.15元,由被告王金海担保,在2013年5月16日前一次性结清。现被告并未在担保书中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0466.15元,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魔涂漆河南办事处签订合同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海为魔涂漆河南办事处向原告担保的事实;3、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魔涂漆河南办事处供需混凝土及魔涂漆河南办事处应付钱数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所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魔涂漆河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魔涂漆河南办事处供应混凝土,魔涂漆河南办事处未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4月1日,被告王金海向原告书写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承诺:魔涂漆河南办事处所欠原告货款110466.15元,由被告王金海担保,在2013年5月16日前一次性结清。现被告王金海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海自愿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其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示,属约定不明,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仅约定魔涂漆河南办事处所欠原告货款110466.15元,由王金海担保,于2013年5月16日前结清,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因此,本案应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求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是原告与魔涂漆河南办事处合同中的约定,但不及于本案被告即担保人王金海,被告王金海仅就双方货款提供担保,未对合同中其他条款等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王金海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起诉主债务人时,就违约金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466.15元及利息(以110466.1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255元,由被告王金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