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昌沃金属制品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昌沃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昌沃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福祥路旁C区***号之一。负责人钟霭云。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展鸿。委托代理人伍雪梅,女,汉族,系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妙玲,女,汉族,系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昌沃金属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雪梅、曹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制品。被告为支付货款开具三张总额为123151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因未书写密码而无法承兑。货款经催收后仍无归还,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31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1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61079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31072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为7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仅确认金额为61079元的票据是由被告开具的,陈平云开具的票据被告不清楚,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录音被删改,被告曾明确要求退货给原告,但录音中没有此段。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银行支票原件3张,退票证明原件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张支票以支付货款,后被银行退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支票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支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录音光盘1张,录音记录复印件3份,曹妙玲的名片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3151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开具了3张支票。被告开具支票后收取了原告的全部送货单。录音中的人员曹妙玲为被告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录音内容有删改。4.证明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3张支票后,原告委托员工去银行办理付款手续时被退票,原告是3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金额为61079元的支票的证明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名片予以确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妙玲确认其中一段录音为其本人所讲述,故对录音中曹妙玲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两段录音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制品。被告为支付货款,在向原告收取相应的送货单后,开具三张支票给原告。支票的情况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出票人为陈平云、出票金额为31000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出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61079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出票人为陈平云、出票金额为31072元的支票一张。但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均无法承兑。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3151元。陈平云为被告的员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法付清货款,被告虽辩称出票人为陈平云的两张支票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陈平云在开具支票时为被告的经理,结合原告所提供与曹妙玲对话的录音内容,曹妙玲作为被告的员工,亦确认被告开具三张支票给原告。本院确认案涉的三张支票均因被告拖欠货款而开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3151元。被告因支票无法兑现而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昌沃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1231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以61079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以31072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合共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巴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昌沃金属制品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