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华,黄英,胡志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原告:孙立华。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黄英。被告:胡志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立华与被告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立华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