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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华,黄英,胡志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315号原告:孙立华。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黄英。被告:胡志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立华与被告黄英、胡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立华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