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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云辉、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黄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胡云辉,黄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头镇北街**号。负责人刘均,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辉。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岩。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九成都分公司)、胡云辉、黄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川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科、黄中,被上诉人胡云辉委托代理人肖虹、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川九成都分公司、黄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川九公司承建了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川九成都分公司在具体负责该项目,黄岩被安排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项目执行经理。2009年底,胡云辉作为供方,重庆川九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胡云辉为重庆川九公司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货款单价根据不同规格按最近攀成钢挂牌价加150/T包干,每月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货到现场后至货款付清之间的天数,按照每天每吨6元计付资金占用费,若需方出现资金困难,供方同意垫资供货500万元,需方按每天每吨6元计付利息,垫资款到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付清,货物运输和下车费由供方负责。需方加盖了重庆川九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部印章,黄岩在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字。合同签订后,胡云辉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4日分六次向重庆川九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工地供货总计727083元钢材,黄岩在送货单上签字,胡云辉已收取货款112537元。后黄岩向胡云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欠金牛区福象建材经营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869626元,今承诺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工程项目在2010年9月15日完工后,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川九公司款项中,按支付款60%用于支付钢材款。2010年11月28日,川九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刘均因供货商到公司要材料款一事报案,派出所予以调解处理,川九成都分公司向胡云辉出具转账支票,金额为869626元,用途为材料款。该支票未能兑付。2011年1月19日,胡云辉向川九成都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未果后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支付胡云辉货款及垫资占用费共计1328382.6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川九公司渝川九建发(2009)32号《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彭平、黄岩二位同志的任命通知》中,载明任命黄岩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还款收据、收据、报案记录、重庆川九公司渝川九建发(2009)32号文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川九公司承建了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川九成都分公司在具体负责该项目,重庆川九公司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项目部客观上存在,且属于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的下属项目部,该项目部由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对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原审当庭质证,当事人均认可重庆川九公司对黄岩的任命,但对黄岩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权限存在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授权黄岩项目执行经理的具体职权范围,故黄岩持重庆川九公司的任命书以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胡云辉签订合同,并参与合同的履行,胡云辉有理由相信黄岩的行为代表了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双方形成表见代理,且川九成都分公司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双方纠纷时,向胡云辉出具转帐支票的行为,应视为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对上列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胡云辉、川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胡云辉向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工地供货,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应按合同向胡云辉支付货款。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主张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转帐支票的事实由于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869626元由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构成,系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故胡云辉要求调整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以黄岩涉嫌贪污为由要求中止该案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岩是否涉嫌贪污犯罪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是否对黄岩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故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云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69626元;二、驳回胡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30元,由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承担。宣判后,重庆川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云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胡云辉与黄岩虚构的“成都新恒创药业项目部”从未设立,黄岩所签署的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没有任何效力;2、案涉合同中没有重庆川九公司的任何签章、签名,所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胡云辉提交的案涉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与重庆川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对黄岩的任命不能等同于授权,在法律上任命和授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黄岩仅是执行经理,项目经理是彭平,即使授权也该授予项目经理,而不是执行经理。胡云辉何来有理由相信一说;4、2010年11月28日的支票是川九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刘均被迫开具的,不代表重庆川九公司、川九成都分公司认可了胡云辉的任何请求;5、黄岩向胡云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胡云辉还款。既然黄岩与胡云辉已达成还款协议,该债务理应由黄岩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胡云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川九成都分公司、黄岩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岩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本案中,胡云辉主张黄岩的行为属于重庆川九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交的证据为重庆川九公司关于黄岩的任命通知、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黄岩签字的送货单、黄岩向胡云辉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川九成都分公司向胡云辉出具的转帐支票等。重庆川九公司关于黄岩的任命通知明确载明,重庆川九公司任命黄岩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从该任命通知书的内容反映,重庆川九公司有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并任命黄岩为该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因此,黄岩作为重庆川九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胡云辉签订案涉合同、并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即签收送货单、向胡云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黄岩代表重庆川九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川九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刘均向胡云辉出具的869626元转帐支票金额,与黄岩向胡云辉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胡云辉的钢材款金额一致,该转帐支票虽未能兑付,但川九成都分公司的该行为说明川九成都分公司认可欠胡云辉869626元的钢材款。重庆川九公司虽然抗辩该转帐支票系被胁迫开具的,但重庆川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重庆川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重庆川九公司应当对黄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重庆川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引千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