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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瑞信银行与司万福、司建龙、郭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万福,司建龙,郭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旭秀委托代理人陈亚斌被告司万福被告司建龙被告郭建伟原告瑞信银行与被告司万福、司建龙、郭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斌、被告郭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万福、司建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银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司万福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经调查同意后,于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司万福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由司建龙、郭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万福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仍有贷款本金99810.60元,贷款利息20236.02元拒不归还。现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810.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告瑞信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司万福借款及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事实。2.被告司建龙、郭建伟书写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司建龙、郭建伟承诺如司万福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其愿意在2012年4月17日前清偿借款及利息。3、《贷款申请书》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经质证,被告郭建伟对此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司万福未答辩。被告司建龙未答辩。被告郭建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该笔款项司万福讲有房子抵押,今年5、6月份司万福卖房子,房卖了60万,有50万打到司建龙名下。司万福卖房我已给原告讲过,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况且原告没有给我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瑞信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司万福(借款人)、保证人司建龙、郭建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给借款人发放企业委托贷款10万元,由保证人司建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为11.6745‰,逾期利率17.471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瑞信银行向被告司万福出借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瑞信银行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司万福只归还本金189.4元,利息14792.42元。原告瑞信银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司万福也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司万福未在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司建龙、郭建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万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810.6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3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7.4713‰计算),被告司建龙、郭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被告司万福、司建龙、郭建伟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