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兰与被告李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李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张美兰,女,1958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祥,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汉族。原告张美兰与被告李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诉称,李光祥骑电动自行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李光祥赔偿医疗费271.28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71.28元。被告李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许,李光祥骑电动自行车在东山街道大里社区门前丰泽路(祥宇大厦门前)撞到行人张美兰,造成张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李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美兰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骶椎骨折。张美兰受伤后自付医疗费271.28元和交通费100元,损失误工费2960元(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误工期限60天)、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5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50元)。原告张美兰提供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其系高桥社区幼儿园老师,每月工资25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3个月,损失年度考勤奖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李光祥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社区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光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原告张美兰要求赔偿误工损失9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由被告李光祥赔偿原告张美兰误工损失2960元。被告李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祥赔偿原告张美兰损失5731.28元(其中医疗费271.2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60元、营养费900元和护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李光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美兰垫付,被告李光祥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