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乙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广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乙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乙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乙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83932.6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乙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33元,财产保全费1504.66元,共计3623.99元,由甲公司承担。上诉人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账单》“为双方对2012年1月16日前所有交易情况的总结”,继而推定甲公司主张遗漏统计的4笔还款“已扣减”,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银行转账凭证已清楚显示甲公司的4笔付款,《对账单》遗漏统计,原审判决未予查明。2011年7月18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28日,甲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乙公司付款4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6822元、10669元、50000元,合计87491元。《对账单》显示甲公司的付款则是“2011年12月7日支票”的8万元。而且甲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7《收据》也显示,乙公司收取的该8万元系两张支票。两厢比对,两者在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方面完全不同,显而易见是完全不同的付款,即上述4笔付款均未被计入《对账单》。对于如此明显的差异,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并未进行任何调查,原审判决也回避谈及该关键事实。其次,双方从未约定《对账单》是唯一的结算依据,《对账单》只是双方全部结算依据中的一项而已。由于《对账单》系乙公司单方制作,发给甲公司急切要求盖章,其统计不全的可能性极大。事实上,双方从未约定仅以《对账单》作为唯一结算凭证。甲公司现已提交确凿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其同样也是结算依据的一部分,且不违反证据规则,依法依理均应如实补充。原审判决脱离双方的约定,推定只有《对账单》才能作为双方唯一的结算依据,连银行的转账凭证都视而不见,违背基本的社会常理。其实��公司也没有将《对账单》视为唯一的结算凭证,其在一审提交证据5即送货单据用以主张《对账单》之外的3253.15元,此举即表明乙公司并不拘泥于《对账单》的金额。因此,除乙公司确认已收取的160000元外,甲公司还支付过上述87491元,共计247491元。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为340679.47元,故甲公司仅余93188.47元未付。二、逾期未付款不应计算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如果甲公司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或者承担类似违约责任,因此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即使原审法院判令需要计算利息的,也不应适用银行贷款利率,因为乙公司并非具备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其实际损失仅为存款利息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支持乙公司提出的6%高利率,再次凌驾于双方约定之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拖欠乙公司93188.47元,且无��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二、改判甲公司及乙公司按照93188.47元(183932.62元-93188.47元)的比例,分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乙公司负担。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一、甲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是其在一审的抗辩理由,对此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是对账之前的付款,在对账单内显示已作扣除,不能重复计算。在对账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后因支票不能承兑,故没有付款成功,在乙公司的追讨下,甲公司又付了一笔余款。因此,无论从本案事实还是法律规定,都不能推翻对账的结果。二、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是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自2011年6��26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双方业务的明细情况,证实甲公司欠乙公司玻璃定作款183932.62元的事实;2、发货单4份,以证明2011年9月5日及9月29日甲公司所付的款项属于《对账单》之外的货款,没有包含在《对账单》的交易中。上诉人甲公司质证认为:1、对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账单》是乙公司自行制作,并未得到甲公司盖章确认,且2011年7月18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28日甲公司分4次向乙公司共支付87491元,但该《对账单》并未显示上述4笔付款,故该证据与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份发货单系乙公司自行制件,未得到甲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在收货方签字栏内,存在三个不同的签名,均无法辩认是谁的签名,甲公司并未签收过该4份发货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州甲装饰工��有限公司对账单》没有甲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也未能提交原始送货凭证和付款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送货金额共17491.35元,虽然乙公司未能证明送货单签收的人员为甲公司的员工,但甲公司在2012年9月5日、9月29日共付款17491元,两者可以相互对应,甲公司未能举证该两笔款项所对应支付的送货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28日分4次向乙公司支付的共87491元应否予以扣减。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对账单》系双方就对账之日止的交易、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后所形成的书面文件,甲公司及乙公司均盖章确认,且甲公司还在《对账单》上书写“这两批款开两张支票,一张是15万、二张是19万,如有问题一切有甲公司负责”,并加盖甲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甲公司在签订《对账单》后以34万元支票支付《对账单》上所确认的欠款进一步说明,甲公司对于其至2012年1月16日尚欠乙公司340649.47元货款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甲公司在已经确认案涉《对账单》内容且同意给付支票付款的情况下,又抗辩在签订《对账单》前的2011年7月18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28日分4次向乙公司支付的共87491元漏计在《对账单》内,其主张与之前所履行的行为存在矛盾。其次,《对账单》的开头部分内容为“截止2011年11月1日止十里方圆欠款”及“截止2011年11月25日广州工地欠款”,从行文内容看,应为双方对上述日期前甲公司欠款数额的总结,而甲公司主张的前述4笔共87491元货款均发生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乙公司称该4笔款已在2011年11月1日前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对账单》的内容表述及商业记账习惯。甲公司虽然主张该4笔货款漏计入《对账单》,但没有提供其与乙公司之间所有交易及付款记录或凭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甲公司要求在《对账单》的欠款总额中扣减87491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逾期未付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结清上个月25日前的货款,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主张甲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60元,由上诉人广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冼文舜代理审判员 ? 李 炜?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刘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