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邢光荣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光荣,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光荣。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思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邢光荣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光荣申请再审称:1.明辉公司是紫枫雅苑住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二审认定明辉公司是发包人错误。2.明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敦斌的行为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邢光荣事故发生前在明辉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明辉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系非法行为,接受转包的周敦斌和谢斌的用工行为应视为明辉公司的行为,二审认定“明辉公司与邢光荣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是错误的。4.邢光荣提供的2011年8月2日加盖明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汇总表足以认定邢光荣与明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辉公司认为印章系谢斌偷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因该工资表上“邢光荣”的签字非邢光荣本人所签而否定其效力。5.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邢光荣实名举报明辉公司转包行为调查结果的回复》确认谢斌系明辉公司员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明辉公司提交意见称:1.紫枫雅苑住宅由明辉公司承建,其中9、10、11号楼工程由周敦斌自负盈亏承包,该部分工程中的水电部分由谢斌向周敦斌承揽,邢光荣是谢斌雇用的水电工,谢斌系社会灵活就业人员,谢斌及其雇用人员均与明辉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更无社会保险关系。2.邢光荣提供的工资表是谢斌为了帮助邢光荣处理交通事故时获取误工费用而编造,并背着明辉公司会计偷盖财务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邢光荣与明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谢斌及其雇佣人员在多家承建单位承揽水电施工业务。事故当日,邢光荣受谢斌指派,从青年路谢斌自行租赁的地点出发,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三号路与珍珠北路交叉路口受伤,明辉公司的工作经营场所在团山路,邢光荣不可能是在明辉公司上班途中受伤,更不可能是明辉公司员工。请求驳回邢光荣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明辉公司承接南京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新建的紫枫雅苑住宅小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并将其中三幢楼房交由其员工周敦斌承包施工。2011年7月,周敦斌又将该三幢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谢斌。邢光荣由谢斌招用,劳动报酬由谢斌支付。2011年8月8日14时22分,邢光荣受谢斌指派,去紫枫雅苑项目部领取相关施工资料,途中,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三号路与珍珠北路交叉十字路口被陆凯驾驶的普通货车撞伤,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光荣不负责任。2012年8月6日,邢光荣申请工伤认定。因邢光荣与明辉公司的劳动关系有争议,原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30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后邢光荣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明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2日,原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邢光荣与明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邢光荣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溧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县法院),要求确认邢光荣与明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周敦斌、谢斌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谢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邢光荣提供的2011年8月2日填报的明辉公司工资汇总表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系其为了便于邢光荣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而偷盖,也认可该表上“邢光荣”的签字系其指派他人代签,并非邢光荣本人签字。同时,谢斌认可部分经裁掉明辉公司表头的工资表系其为节省费用而利用该表。明辉公司认可邢光荣提供的2011年8月2日填报的明辉公司工资汇总表上加盖的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谢斌偷盖。邢光荣认可该表中“邢光荣”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还查明:谢斌系自由职业者,多年来雇用相关人员从事水电施工劳务承包,并在溧水县城青年路租赁地震台的场院用作办公地点、仓库和人员居住。溧水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稽查中心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谢斌社保费缴纳明细载明,谢斌的单位码为00635,该编码系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保费的统一代码。原溧水县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明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周敦斌,周敦斌又将分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谢斌,邢光荣由谢斌招用,周敦斌、谢斌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明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8月8日14时22分,邢光荣作为谢斌招用的水电工,受谢斌指派,去明辉公司工地领取相关施工资料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之前,邢光荣也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因此,邢光荣已经实际履行劳动义务。明辉公司认为邢光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认邢光荣与明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认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明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敦斌,周敦斌又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谢斌,邢光荣由谢斌招用,工资由谢斌发放,并受谢斌管理。明辉公司与邢光荣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邢光荣提供的盖有明辉公司财务章的工资汇总表及裁掉明辉公司表头的工资表均非明辉公司制作,而系谢斌个人所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光荣与明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邢光荣请求确认与明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原溧水县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邢光荣与明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明辉公司将承接的紫枫雅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中的三幢楼房工程转包给周敦斌,周敦斌又将该三幢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谢斌。谢斌系自由职业者,邢光荣由谢斌招用,由谢斌发放工资,并受谢斌管理,邢光荣在明辉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系受水电安装工程的承揽人谢斌的指派,邢光荣与明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邢光荣提供的盖有明辉公司财务章的工资汇总表及裁掉明辉公司表头的工资表均非明辉公司制作,也与邢光荣等人的工资系由谢斌发放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邢光荣与明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邢光荣申诉的回复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回复中关于谢斌系明辉公司员工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谢斌的自认、谢斌社保费缴纳明细等证据相悖,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谢斌身份的认定。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明辉公司是发包人,邢光荣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明辉公司转包工程是否合法,与邢光荣与明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邢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光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