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杰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傅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杰。被执行人:傅琪。申请复议人张杰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5月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傅琪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的两账户(账号:4000025301108289802和4000027701108020510)存款分别为1597元和2000094.49元,于2013年4月2日扣划了傅琪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账户(账号:747153252157)存款3455.89元。傅琪之妻张杰不服,认为账号4000027701108020510账户内的200万元属于其个人所有,执行法院不应扣划,于2013年6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该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该院依法没收被执行人傅琪的个人财产200万元。经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4000027701108020510和4000025301108289802的账户及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账号为747153252157的账户均属傅琪名下,该院扣划其中的200万元及执行费5147.38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杰认为该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杰认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及(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形成证据链、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假证等问题,实质上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错误,其应循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依法不予审查。2013年9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6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杰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杰向本院申请复议,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65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是:1、被没收的200万元不能证明是傅琪的个人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因广州市国家安全局自2011年2月就冻结了卖房款200万元直至2013年5月8,傅琪家属无法主动缴纳200万元,家属一直等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动划扣,因此(2013)穗中法执字第540号立案执行不合理,已扣划5000多元的执行费与利息费不合理。3、傅琪没有任何获益却被穗中院、粤高院处以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是错误判罚。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傅琪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傅琪犯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台式电脑、数码相机、U盘、记忆棒、录音笔、储存卡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执行。宣判后,傅琪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穗中法执字第540号。该院于2013年3月4日向傅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缴纳个人财产共计200万元,缴纳执行费22400元。因傅琪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截留、扣押、变卖属于被执行人傅琪的银行存款2022400元或其他财产;并于同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深圳湾支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深圳中建大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车公庙支行送达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傅琪账户内的存款2022400元。该院于2013年4月1日和5月8日扣划了傅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的两账户(账号:4000025301108289802和4000027701108020510)存款分别为1597元和2000094.49元,于2013年4月2日扣划了傅琪名下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账户(账号:747153252157)存款3455.89元,上述扣划存款合计2005147.38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提供的流水账显示,傅琪名下账号为4000027701108020510的账户(卡号为6222084000001552614)于2011年1月18日开户,1月28日转入账1520000元,2月28日个人贷款入账3380000元;自开户至2013年4月26日止,该账户共计入账6451798.74元,共计支取4493115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该账户被转走2978115元。2013年5月15日,广州市国家安全局预审法制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称: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傅琪名下账号为4000027701108020510(卡号为6222084000001552614)的账户全部资产被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冻结;2013年1月24日,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继续冻结其中的200万元,对超出部分解除冻结;2013年5月8日,广州市国家安全局解冻该20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穗中法执字第540号案扣划账户余款2000094.49元。本院认为,关于傅琪名下账号为4000027701108020510账户内被扣划的2000094.49元,不能证明是傅琪的个人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复议理由。本案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傅琪名下账号为4000027701108020510(卡号为6222084000001552614)的账户全部资产被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冻结;2013年1月24日,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继续冻结其中的200万元,对超出部分解除冻结,已经考虑了张杰作为傅琪之妻的利益。而且,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该账户被支取2978115元,被支取金额超过200万元。因此,张杰主张被扣划的2000094.4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账户被冻结傅琪家属无法主动缴纳200万元,(2013)穗中法执字第540号立案执行及扣划5000多元执行费与利息费不合理的复议理由。(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傅琪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13年3月4日向傅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缴纳个人财产共计200万元,缴纳执行费22400元。因傅琪仍然没有履行义务,该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因此,张杰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傅琪没有任何获益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以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是错误判罚的复议理由。张杰认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和(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错误,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张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张杰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6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古 兵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