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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甲。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易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经济上不民主,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且懒散,无持家建家思想。被告曾打牌一次输掉家中3万余元积蓄。被告不思珍惜,不思悔改,已致原告不能谅解,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有诸多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已经在改正,被告愿意将经济大权交给原告,并听取原告的意见与建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自2011年开始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夫妻关系便出现裂缝。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份正式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经济问题夫致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