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25号原告李某。被告任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女儿任某乙出生,现在校读高中。由于被告简单粗暴,好逸恶劳,性格怪异,没有法制观念,对家庭、女儿、父母不负责任。结婚21年,被告吸毒,5次被公安机关关押强制戒毒,合计关押7年3个月,最近一次是2013年3月关进去的。被告还曾参与抢劫被判刑2年,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2002年4月12日,原告曾来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到长桥开庭,后迫于亲属压力未能离成。2005年被告借高利贷1万元吸毒,对方来要求是原告借钱还的。2007年被告借曹某某几万元用于吸毒,瞒着原告把借钱购的安置房卖给曹某某一套,办合同见证时被街道办事处发现,又是原告借钱还曹某某才把合同书赎回来。为了孩子读书和自己的生存,原告找亲朋好友借了几十万元,2012年初建了多间简易房出租,2012年底被告从戒毒所提前释放回家,天天吵着要吸毒,全家不得安宁。为解除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的痛苦,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任某乙有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安置房三楼西边较大一套分给原告,方便原告与女儿住在一起;三楼东边较小一套和一楼东边门面分给被告,二楼西边一套分给女儿任某乙;另有简易出租房全部是原告借钱建的,建该房时被告在劳教所戒毒,没出钱、出力。原告借的钱别人只认原告还,孩子读书也依赖原告,故简易房应分给原告,同时债由原告清偿;另有一部小车分给原告,可适当给被告部分钱;个人生活用品归自个所有;家具厨具电器都是旧的,原在哪个房间不再变动,归房子所有人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成人;3、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3、我对原告分配财产的方式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任某乙现在明德中学读书。2002年4月,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从1997年至今,被告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实际执行9年半,其中因吸毒于2007年7月、2011年5月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约63万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不超过4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中欠周必伟15万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因被告多次吸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且夫妻共同财产中有部分涉及案外人,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任昕彤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任某甲对任昕彤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任某甲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垫付,被告任某甲应负担的237.5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