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房朝、高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27号支持起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岳山,该社职工。被告:房朝,成年人,农民。被告:高文才,成年人,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房朝、高文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朝、高文才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现已公告期满,被告房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房朝于2004年10月29日,在景县后留名府信用社保证贷款40000元,于2005年10月29日到期。由被告高文才作担保人。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后利息另计)。被告房朝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自贷款后,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偿还贷款,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文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房朝提供的贷款于2008年10月31日逾期后,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无证据证明向二被告催要过贷款,未产生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在贷款到期前及时按约偿还,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但原告在贷款逾期后、诉讼时效届满前应及时向被告催要贷款,原告不及时行使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放任。现因原告的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又不同意偿还贷款,对原告的债权法律不再保护,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