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沈东辉、赵维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沈东辉,赵维群,王玉群,郑亚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柯祎祎,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社职员。被告:沈东辉。被告:赵维群。被告:王玉群。被告:郑亚峰。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诉被告沈东辉、赵维群、王玉群、郑亚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东辉、赵维群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祎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东辉、赵维群、王玉群、郑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东辉、王玉群、郑亚峰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东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率10.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王玉群、郑亚峰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被告赵维群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沈东辉借款后从2009年9月21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沈东辉、赵维群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各归还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沈东辉、赵维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44092.89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王玉群、郑亚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及利息清单各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及贷款催讨书3份。被告沈东辉、赵维群、王玉群、郑亚峰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东辉、王玉群、郑亚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维群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沈东辉、赵维群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王玉群、郑亚峰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辉、赵维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44092.89元(算至2013年10月24日),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王玉群、郑亚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沈东辉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沈东辉、赵维群、王玉群、郑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