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保险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俊杰、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运公司诉称:原告以自己所有的皖L×××××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提供了相关索赔材料,但被告未予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产生的维修、施救等费用计621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仅主车投保了车损险,挂车没有车损险。被保险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进行审核定损后再决定是否理赔从而确定保险金。原告大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保险单、批改单,证明投保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4、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备从业、驾驶资格;5、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施救清单,证明车损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车损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30分,朱俊省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皖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富宁向砚山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G80线K1044+800m处,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冲入自救扎道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第532632720130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俊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皖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18000元(发票付款方为皖L×××××)、材料费与维修费44180元,(发票付款方为皖L×××××)总计62180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大运公司所有的皖L×××××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得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至今未予赔付。原告的损失62180元提供了维修、施救费发票等单据证明,损失金额在与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2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毛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腾飞(代)附相关法条: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