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因与李彬彬、王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李彬彬,王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赵长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宣春,男,住开封市龙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送春,别名鲁宋春,男,住开封市龙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志春,男,住开封市龙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翠平,别名鲁翠萍,女,住开封市龙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美荣,女,住开封市龙亭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彬,男,住开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男,住开封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东,男,住开封县。特别授权。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因与李彬彬、王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发亮,李彬彬、王冬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7时30分,李彬彬驾驶王冬所有的豫BDP2**号牌摩托车沿老刘店至牛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8号线杆处,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鲁凡瑞相撞,造成李彬彬受伤,鲁凡瑞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967.40元,两车也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彬彬与鲁凡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冬的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5月21日李彬彬、王冬与鲁宣春等五人协商赔偿各项损失13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冬即向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认为李彬彬仅有C照,没有摩托车驾照,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是代偿人,现王冬已经支付了鲁宣春等五人赔偿金,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即不应该再赔偿了,因此不同意赔偿,后王冬撤回起诉。鲁宣春等五人因得不到赔偿,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彬彬、王冬即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580元、车损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1894.6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过法庭调查,鲁宣春等五人与李彬彬均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能证明鲁宣春等五人实际得到了该事故的赔偿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以李彬彬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导致受害人鲁凡瑞死亡,鲁宣春等五人已与王冬、李彬彬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鲁宣春等五人为鲁凡瑞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是967.40元,超出部分没有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鲁宣春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58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9894.60元,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110967.40元;超出部分39894.60元,因李彬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李彬彬负担该款的百分之五十即19947.30元;其余应由鲁宣春等五人承担;因王冬未能尽到审查李彬彬是否有驾驶资格之义务,应为李彬彬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鲁宣春等五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向鲁宣春等五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向李彬彬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医疗费967.40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丧葬费7786.90元共计110967.40元;二、李彬彬应赔付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交通费580元、丧葬费9314.6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894.6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9947.30元;三、王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李彬彬、王冬负担。宣判后,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鲁宣春等人所谓李彬彬、王冬要求鲁宣春先向其出具一份收条,由王冬、李彬彬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给付鲁宣春等人,纯属歪曲事实,亦有悖常理。李彬彬已就该事故向鲁宣春等人进行了赔偿。本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显属恶意诉讼。一审对鲁宣春等人有事实根据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偏听偏信,枉法裁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鲁宣春等人的诉讼请求。鲁宣春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冬、李彬彬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7时30分,李彬彬驾驶王冬所有的豫BDP2**号牌摩托车沿老刘店至牛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8号线杆处,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鲁凡瑞相撞,造成李彬彬受伤,鲁凡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5月21日李彬彬、李建军(李彬彬之父)就李彬彬与鲁凡瑞交通事故一事与鲁宣春等五人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一、李彬彬一次性支付给鲁宣春等五人赔偿金13万元,于2011年5月21日支付;二、鲁宣春等人应配合警方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材料;三、签订本协议时,双方相互交换身份证复印件;四、鲁宣春等五人不再追究李彬彬任何法律责任;五、双方就交通事故一事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六、本协议一式八份,鲁宣春等人五份,李彬彬三份,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同日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三人出具了收到13万元的收据。2011年5月26日,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彬彬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凡瑞和案外人王志刚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冬的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协议签订后,王冬以已向鲁宣春等人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12000元。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向王冬支付赔偿金110967.4元。后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王冬撤回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准许王冬撤回起诉。后鲁宣春等五人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与李彬彬就本案已达成赔偿协议,且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出具了收据,获得了赔偿款,双方约定就本案交通事故已不存在任何纠纷。现鲁宣春等五人又要求李彬彬、王冬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鲁宣春等人称其与李彬彬签订协议并出具收据,是应李彬彬要求向保险公司索赔使用,并未收到赔偿款的理由,本院认为,鲁宣春等人的该理由与协议和收据的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彬彬、王冬称其为了向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理赔才与鲁宣春等人达成协议,并让鲁宣春等人出具收据,并未向鲁宣春等人支付赔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李彬彬、王冬的该意见与王冬在(2012)开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的诉讼理由相矛盾,与协议和收据的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鲁宣春、鲁送春、鲁志春、鲁翠平、鲁美荣承担(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已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