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仫佬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大甲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雅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晖、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即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领取闽古结字010803745号结婚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还好逸恶劳,好吃懒做。2009年9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已经六个月,双方感情未见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短暂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的,原告纯属骗婚。婚前被告虽然对原告不了解,但婚后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被告一人在福州打工维持生活,而在双方共同生活不到8个月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一起打工,但被告还将原告的母亲接到福州一起生活两个月。然而原告根本没有心与被告成为长久夫妻,常找生活小事故意与被告争吵。2009年9月,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将放在家里的现金5000多元偷走。此后被告四处寻找原告,最终还找到原告老家,但原告拒绝回来。原告结婚后的种种表现以及结婚不到8个月就离开被告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结婚只是其骗财的一个手段。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礼金2万元、黄金、项链、耳环、衣服等1.5万元、结婚酒席花费5万元,现加上原告拿走的5000元,合计9万元。期间被告还了4万元,还欠5万多元债务,至今未还。由于被告已是高龄青年,且经济条件差,能成立一个家庭就满足,根本没有进一步对原告进行了解,造成被告如今人财两空,经济损失严重,生活困难。故希望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和被原告拿走的5000元,合计9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分开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24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4月24日生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虽已经破裂,但为与原告结婚,被告对外负有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古田县大甲乡茶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是当庭提交,已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债务存在,是否存在债务要用欠条来证明。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阮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