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钱超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刑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超,���,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曾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12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枞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7月4日晚,成保中(已刑处)因赌博一事与唐永明(已刑处)发生争执,成保中遂纠集被���人钱超等人携带钢管在枞阳镇湖滨路“新百大厦”附近与唐永明等人发生斗殴,斗殴中,成保中一方的陈安、肖代友当场被打伤,经枞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安、肖代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2010年1月23日12时许,杨州(已刑处)在枞阳镇“红宝石火锅店”门前因琐事与梅小二、江雪(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杨州在纠纷中受伤,便怀疑是储宜成(另案处理)指使,欲进行报复。同月25日凌晨2点许,杨州遂纠集钱超及刘阳(已刑处)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在枞阳镇街道寻找储宜成。杨州和钱超等人在枞阳镇陆家湾附近的公路上发现储宜成和殷钦后,手持钢管、砍刀对二人进行殴打。另查明,被告人钱超曾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12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并于2005年4月21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成保中、肖代友、陈安、杨州、刘阳、唐永明、储宜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5)枞刑初字第21号、(2011)枞刑初字第00010号、(2011)枞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2011)枞刑执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刑终字第41号、(2012)宜刑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裁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钱超出于为他人泄私仇、报复等不正当目的,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超参加“新百大厦”附近的斗殴时系未成年人,其���母疏于对钱超的管教,钱超主观上自我控制及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对被告人钱超参加的该起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案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钱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钱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钱超不服,以在原判认定的2010年1月25日聚众斗殴犯罪中,其没有参与,更没有持械,故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以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钱超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钱超上诉提出其在2010年1月25日的聚众斗殴中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钱超持械参与2010年1月25日的聚众斗殴事实有钱超自己的供述,还有同案人刘阳、杨州、钱浩、张超等人的供述证实。故认为其参与的该起事实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量刑规范化对��超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超出于为他人泄私仇、报复等不正当目的,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钱超参加“新百大厦”附近的斗殴时未满十八周岁,就该笔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鉴于上诉人钱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钱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於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