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朝阳与被告高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阳,高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谢朝阳。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广东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长德。原告谢朝阳诉被告高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一张兴业银行支票(落款金额38000元,出票日期记载为2013年7月17日)作质押。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上述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据、兴业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高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长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依法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长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朝阳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