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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术林与汪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林,汪志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名山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刘术林。委托代理人刘思雄(特别授权),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刚。委托代理人张雅刚(特别授权),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术林诉被告汪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雄,被告汪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刚,被告汪志刚申请的证人任述洪、胡仁全、罗洪祥、黄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林诉称:被告系转包名山区蒙阳镇贯坪村新区建设工程的老板,被告接到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给原告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贴砖每平方30元、抹灰每平方18元、盖瓦每平方32元。双方谈好后原告就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后双方结算时,被告则对贴砖只按照20元每平方、抹灰按17元每平方、盖瓦按30元每平方结算,对搭防护设施的拒不结算。如原告不同意就不结算,由于没有签书面合同,原告只好按被告毁约的单价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24133元。对此款项被告仅给付69400元,加上之前原告借支的10000元,共计79400元,对余下的144733元被告至今没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术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被告汪志刚书写的有被告身份证号的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24133元。被告汪志刚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是没有争议的。在该工程进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了58000元,加上算账后给的694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27400元。预支的58000元的付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初付了1万元,4月底付的3万元,5月初付1万元,6月初在建设银行门口付的8000元。2013年4月上旬,是被告与郭素荣一起去领了3万元,给了原告1万元,第二次是郭素荣领的钱,他领了给了被告3万元,原告闹得凶,被告就把3万元都给了原告。原告所述的224133元是被告根据原告自己报的方量得出的数据,双方并没有到现场进行过方量的确认,总的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到底应该付给原告多少到现在还不确定。即使要算工程款,除了原告认可的69400元和1万元外,被告另外支付的48000元也要予以抵扣。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了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任述洪陈述:“我是被告汪志刚舅子,也是贯坪工地上水电班组组长,同时在帮被告管工。2013年4月初,过完年领生活费,当天我与汪志刚一同从项目部领了3万元生活费,当时就拿了1万元给原告,我当时就在现场,是亲眼看到上述事实的。”证人胡仁全陈述“我是做泥工的,是长期同汪志刚一起干活的,我也是08年就认识原告的。我在贯坪新区工地上还是做泥工的,是2013年4月中旬到贯坪的工地上干活,做的主要是一些收尾的活路。当时地震时工地停了几天,在4月底复工后,在处理卫生间的时候看到原告与被告在场,原告在数钱,具体是哪个拿给哪个,拿了多少不清楚。看到被告数的钱是一沓一沓的,至少是两万元以上,我认为就是汪志刚拿钱给刘术林,因为不可能是刘术林拿钱给汪志刚。”证人罗洪祥陈述“我与原、被告都是认识的,与原、被告都没有特殊关系。我是在工地上做钢筋的,是从汪志刚手里包来做的。大概在两个月以前,大概是今年9月,我们几个贯坪村的班组长在吴理真广场喝茶对账,听到被告说要拨钱了,我们准备对账,原、被告都在场。汪志刚的账目翻出来,反映的一般都是整数,但是说刘术林拿了58000元,所以我有印象,刘术林在场,他也没有反驳。最后我们班组长(包括刘术林)下午去项目部都说了哪个拿了好多钱,说到刘术林拿的是58000元,刘术林也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我是从汪志刚那里预支了8万元左右,结算后汪志刚还欠我15000元,我们预支钱都是不打条子的,是对方记一个账我自己记一个账。我在贯坪的账基本都是拿完了的。做工程预支款一般就是每个月支付70%-80%左右,一般情况是这样的,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尾款要拖一下才付。贯坪的那个工地到现在都还没有验收,我们负责的活路是完工了,其他的活路没有干完,没有验收的。”证人黄泽云陈述:“我是做活路认到原、被告的,与原、被告都没有特殊关系,我主要是做杂工的,是在贯坪工地上才认识汪志刚的,与刘术林是早就认识的。我是从汪志刚手里包的砌砖和打混凝土的杂工活路。我们在汪志刚手里预支钱都是不打条子的。我们预支钱是汪志刚从项目部手里拿到钱就拿给我,我是从贯坪的工程开始也就是2012年7月开始挖基础就在该工地上做活路,我从汪志刚手里预支了3次钱,最近的一次是2013年9月初,我领了几万元,之前一次都是2013年春节的事了,中途都没有领过钱的。贯坪工地上的钱没有领完,大概还有7万没有领,之前领的30几万都是没有打过条子的,也没有签过字的。我最大一笔拿的是25万,拿的是现金,也没有打过条子。他们打官司的事情我是前不久听说的。我就记得有一次大概是7月还是8月,我们在干活的时候,我与刘术林聊天,刘术林说的他从汪总手里拿了大概4、5万元,其他钱都没有拿,当时就我和刘术林在场,没有旁人,刘术林想说的是汪志刚总是不及时付钱。当时聊天我只是听到他说他拿过4、5万,但是具体没有说过从哪个手里拿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贯坪村项目部负责人冯凯作了调查,查看了冯凯自己记录的工程款支付账目中涉及汪志刚所包工程部分的付款记录,并摄取了照片。冯凯陈述“汪志刚承包的活路实际是郭素荣承包的。2012年年底,预付过55万元给郭,今年4月9日,预支了3万元,4月28日,预支了3万元,6月3日,郭从公司借支5万元,在9月份,工程主体完工后,付了308149元,扣除质保金后,现在尚余15万元左右没有付给郭素荣。一般预付工程款要到工程总量的20-30%,至少要满足工人的生活费和烟钱,被告不可能只预付原告1万元,但具体付了多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的平方数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具体方量是没有丈量过的,单价是合适的,若要结算要以双方亲自丈量的方量为准。原告则认为结算单是很清楚的,应认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针对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只有任述洪说的当天付的1万元是真实的,胡仁全说的不是事实,罗洪祥说的不是事实,当天是说拿钱的事情,没有付过钱给原告,是他们在对账,没有对原告的账,因为单价不合适所以就没有对,原告就没有领过钱。下午一同去了项目部,是去问项目部还差汪志刚多少钱。当时原告是与黄泽云聊天了,但原告说的是原告从自己兄弟那里借了几万元钱,付了工人几万元钱,原告并没有说过从汪志刚手里拿了多少。四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一个人是汪志刚的小舅子,其他人都是从汪志刚手里包活路的,他们的钱都还没有拿完,以后都还要从汪志刚手里拿钱的,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都是虚假的,应不予采纳。”被告则认为,证人说的都是事实,但第二次付钱时是预付给刘术林3万元生活费,借支生活费时都是不打条子的。这个事情都是被告回去告诉大家,说自己被告了,胡仁全才说出看到那天拿钱给原告,才愿意帮被告作证的。对本院调查的笔录和摄取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汪志刚付了钱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与证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该证据因载明了具体的方量、单价、总金额,应作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算依据。对证人任述洪、胡仁全、罗洪祥、黄泽云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质证意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泽云聊天时所涉及的内容,应是指被告预付过原告多少钱的问题,不可能是原告辩解的是原告自己借钱付了工人几万元钱,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综合确认被告除在2013年4月初预付原告1万元外,另预付过原告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管理的工地上的贴砖、抹灰、盖瓦工作。随后,原告带人从事了相关工作。在工作中,被告从2012年4月初开始,先后预付了原告工程款约4万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载明原告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24133元。其后,被告给付了工程款69400元。因双方对工程单价及预付工程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了载有方量、单价及金额的条子,虽然该条子上未明确载明为结算单,但根据常理,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实际施工量及价款的结算,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所以被告辩解该单据上的方量只是根据原告所述出具的,实际方量未进行过确认,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给付原告工程款224133元。对于前期预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已预付工程款为4万元,应予以抵扣。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后期给付的69400元一并予以抵扣后,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47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预付工程款仅为1万元及被告辩解的预付工程款为5.8万元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术林工程款114733元;二、驳回原告刘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保全费1244元,合计4439元,由原告刘术林承担1000元,由被告汪志刚承担343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刘术林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默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