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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437号88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1111弄2号204乙。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99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宝良、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宝良、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间,原、被告签订汽车清洗、美容、装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奔驰城市展厅内汽车清洗、美容及装潢等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经营所需的设备、工具、产品耗材及工作人员等;被告则提供场地及客户;结算方式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依据双方商定的洗车数量核对机制及汽车装潢流程规范,按月进行结算;此外,另约定原告系被告汽车美容装潢用品及施工的唯一承包商,且被告应保证每月提供给原告基本的施工数量以及合同有效期为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了承包场地,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工具、产品及耗材,并招聘人员开展承包经营活动。2011年9月间,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退出承包,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且亦不再向原告提供客户,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同年12月底,原告因无法维持经营而被迫退出承包场地。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汽车清洗、美容及装潢项目承包合同;二、被告应给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25元;三、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32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7日的汽车清洗、美容及装潢项目承包合同及所附的报价单各一份。旨在证明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奔驰城市展厅内的汽车清洗、美容及装潢等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一定的车辆数量,如达不到的,则按约定的数量进行预先结算等;2、汽车美容、装潢施工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所应收取的服务费共计1532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系在案外人大连中升之星集团上海分公司的汽车展厅内承包经营。该分公司与被告虽同属一上级单位,但两者间无涉,因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其所述的服务内容,故同意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施工单十六份及施工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计费用15325元;4、原告向被告原员工潘贝蓓所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该员工系原、被告间承包合同的经办人,其证实在施工单上所签字的汽车销售员均系被告方人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为自己设置的汽车展厅而订立的合同,现原告在案外人的汽车展厅内提供服务,故上述合同与本案无涉。此外,又认为即便原告所述属实的,但原告至今也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有关价格应由双方协商后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从该明细表中的时间及销售人员来看,均与被告无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部分签字人员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对于施工的事实及施工费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潘姓人员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且亦未出庭作证,故缺乏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汽车清洗、美容及装潢等,现被告虽认为原告在案外人处承包经营,与被告无涉,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且亦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为此而提出异议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15325元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清洗、美容及装潢等,总计费用15325元。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销售于客户的车辆进行美容及装潢等。同年8月7日,双方为规范业务操作而签订汽车清洗、美容及装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美容及装潢项目的报价单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内承包经营车辆清洗、汽车美容及汽车装潢等项目;人员、设备、工具及耗材等由原告提供;洗车价格为每辆10元,汽车美容及装潢项目的价格则由双方协商后制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于每月初与原告核对上一个月的结算项目,核对无误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5天内付款。此外,双方另约定,原告系上述经营项目的唯一承包商,被告保证原告美容BTO镀膜车辆结算数20辆以上,其中,进场第一个月为10辆以上,第二个月为15辆以上,第三个月开始为每月20辆以上。如达不到约定镀膜台次的,被告应按约定台次预先结算以及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车辆进行了洗车、美容及装潢等,总计价款15325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2011年12月底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车辆,原告遂退出了承包经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汽车装潢项目中BTO无机水晶镀膜的价格及利润进行询价。该认证中心回复本院如下:1、目前在汽车装潢业中,采用BTO镀膜的装潢业主较多,报价落差较大,高的报价6000元-7000元/辆,低的报价在1800元左右;2、在BTO镀膜项目中,装潢质量不一,价格乱开的现象存在较多,市场真实的中等价格难以获取,因而正当利润更难以确定。针对以上的回复,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的车辆进行了清洗、美容及装潢等,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532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汽车清洗、美容及装潢项目承包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现已届满,故该合同事实上已自然终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322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一定数量的车辆进行BTO镀膜装潢。如达不到约定数量的,则应按约定数量预先结算。该条款的约定,其实质系如被告违约的则应赔偿原告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经济损失等。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约定数量的车辆进行美容、装潢,故应依法、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结合价格认证中心的回复函,扣除已镀膜的车辆数量后,对于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325元;二、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50元,由原告上海晟锐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负担2251.83元,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8.6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樊 杰人民陪审员  沈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