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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邵民与洪国军、高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邵民,洪国军,高丽,陈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32号原告王邵民。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洪国军。被告高丽。被告陈少鹏。原告王邵民诉被告洪国军、高丽、陈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邵民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军、高丽、陈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邵民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洪国军与被告高丽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11日,被告洪国军出面,并由被告陈少鹏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10日支付一次;如逾期,原告有权加收违约金1000元及车旅人工费2000元/月。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洪国军、高丽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洪国军、高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陈少鹏对被告洪国军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洪国军、高丽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洪国军、高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洪国军、高丽、陈少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洪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少鹏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洪国军与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洪国军、陈少鹏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洪国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洪国军、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高丽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军、高丽返还王邵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此款限洪国军、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洪国军、高丽承担王邵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此款限洪国军、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洪国军、高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洪国军、高丽负担。王邵民同意洪国军、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