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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孟祥莲与潘文凤、秦应祥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孟祥莲,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秦原臣,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秦应祥,男,1935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潘文凤,女,1942年4月8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与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物流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保久,被告伟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被告天安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诉称,2012年3月17日7时44分许,秦夫喜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约678KM+38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刘涛驾驶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王小申)发生交通事故,秦夫喜、刘涛受伤后死亡,王小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秦夫喜负主要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王小申无责任。2012年3月17日7时45分许,张银岭驾驶冀A×××××重型半挂引车、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秦夫喜驾驶的苏C×××××重型兰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秦夫喜受伤后死亡。由于原告与冀A×××××重型半挂引车、��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依法起诉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剩余的款项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6102元。被告伟利物流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K×××××中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死者秦夫喜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部分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损失;5、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计算。被告天安阜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主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系多车辆造成的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其他伤员及损失预留份额;3、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两起事故造成,判决比例应综合考虑;4、原告的部分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适用错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7时44分许,秦夫喜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约678KM+38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刘涛驾驶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王小申)发生交通事故,秦夫喜、刘涛受伤后死亡,王小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秦夫喜负主要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王小申无责任。2012年3月17日7时45分许,张银岭驾驶冀A×××××重型半挂引车、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坐李建英),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约678KM+39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秦夫喜驾驶的苏C×××××重型兰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秦夫喜受伤后死亡,李建英受伤,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起火,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张银岭死亡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张银岭负主要责任,秦夫喜负次要责任,李建英无责任。2013年3月25日,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作为秦夫喜的近亲属针对2012年3月17日7时4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要求李建英、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13��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损失352000元;二、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与李建英、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另查明,秦夫喜,1966年7月5日生,2010年至2012年3月在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工作,并在该厂宿舍居住,2011年月平均工资3170元。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子房街道办事处金狮社区辖区内。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分别系秦夫喜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秦应祥、潘文凤共有子女六人。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伟利物流公司,在天安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贾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调解书、滕州市羊庄镇大计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滕州市公安局羊庄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徐州市长兴安全节能玻璃厂证明、工资单、徐州市云龙区金狮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请求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秦夫喜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徐州市云龙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云龙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2、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秦应祥(1935年2月8日生)、潘文凤(1942年4月8日生)均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7212.5元(8655元/年×5年÷6人)、15867.5元(8655元/年×11年÷6人),合计230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计算;5、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1613.5元。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691613.5元,首先应由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冀A×××××重型半挂引车、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即天安阜阳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30000元,其中天安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系两次交通事故撞击造成,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61613.5元,由被告伟利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232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阜阳公司同时作为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伟利物流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23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损失1823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孟祥莲、秦原臣、秦应祥、潘文凤负担640元,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张运升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