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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陈天湖与梁巧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湖,梁巧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28号原告陈天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锋、谢建东,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巧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天湖诉被告梁巧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湖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巧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被告以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新村华兴楼3101号房作抵押。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计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利息及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现金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巧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天湖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梁巧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