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罗某、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勇,绰号“小庆”、“小青”),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护人邹知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无忧”),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灿、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吴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罗某、陈某某、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木棍、���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一小巷守候,由吴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拦乘被害人唐某的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当车行至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小巷内,吴某将唐某推下车,并同手持木棍的罗某、张某某一起对唐某进行威胁殴打,陈某某抢走唐某的摩托车,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罗某、吴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林某某,赃款四人均分。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侦破经过、收条、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罗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立功的书面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经过事先预谋,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完成犯罪过程,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罗某、吴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吴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研 瑧人民陪审员 张 秋 生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