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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诉被告黄涛、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黄涛,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95号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委托代理人贾勇章,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华。原告杨平诉被告黄涛、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生公司)、杨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剑,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贾勇章、许怀军、被告易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能、被告杨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杨平(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黄涛(借款人、甲方)、易生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用其在丙方的20%股权甲方用其在丙方的20%股权作为对甲方的担保,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涛支付了借款710万元,当时又在《借款合同》中重新加上了借款时间延长一年的内容。到期后,被告黄涛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涛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即其中380万元本息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其余330万元本息在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现已超过其中38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时间,被告黄涛仍未依约归还。现原告: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幼儿被告承担。被告黄涛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被告易生公司辩称,1、担保无效,《公司法》16条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并且“必须”一词体现其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涛在借款时系该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副经理(公司高管),在未经易生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和股东身份,一以易生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理应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也规定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担保无效。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明知黄涛系易生公司股东,在未审查易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的前提下,依然接受担保,未尽到善意人应当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易生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根据2012年2月1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易生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仅在38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显示380万元的借款既有股权质押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且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即:债权人现就债务人提供担保的20%股权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也有此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易生公司直接承担380万元保证责任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4、被告黄涛就380万元已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实际欠款金额180万元。原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就质押担保的股权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易生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被告易生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林华辩称,四个人担保,应当追加另外两个担保人马丹、钟茂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华是在股份20%以外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黄涛(甲方)、原告杨平(乙方)、被告易生公司及案外人杨林华、钟茂军、马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710万元。2、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生产或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或挪作他用。3、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乙方将款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4、借款利率或利息,借款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从乙方将款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计算。5、借款担保,(1)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甲、乙、丙三方约定采用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2)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甲方自愿将本人在江油易生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作为对乙方的资金担保,甲方附股东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到工商局办理股权抵押于乙方。(4)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6、违约责任(1)借款期满后,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所欠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7、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甲方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延期一年。10、此款已(以)实际借据金额为准。2011年11月11日,被告黄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黄涛于2011年11月11日向杨平现金7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到期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特立此据为凭,支现金。”钟茂军和被告易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和加盖印章。2012年2月17日,被告黄涛(甲方)、原告杨平(乙方)、被告易生公司及案外人杨林华、钟茂军、马丹(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2011年10月26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现三方本着……,就借款合同相关内容重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出借710万元,由甲方所持有的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二、担保人江油易生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杨林华、钟茂军、马丹仅在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三、借款到期后,若甲方未归还借款,乙方同意先用甲方所持有的江油易生房地产开有限公司20%股权偿还四保证人所担保的借款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若该股权价值不足380万元,则由四保证人在股权不足3810万元的差额范围内共同连带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四、甲方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乙方全部借款及利息。五、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相关内容,均以原借款合同条款为准。2012年4月16日、6月7日、7月12日、9月8日,被告黄涛分别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杨平账户转入60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11月11日在杨平处借款710万元,本人定于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380万元本金和利息,余下本金330万元本金利息在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审理中原告杨平认可,总共710万元借款中只有380万元是其借给被告黄涛的,另外330万元是钟茂军借给被告黄涛的。另查明,经被告易生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黄涛与易生公司原股东郭万祥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郭万祥将其所持有的易生公司20%股权,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被告黄涛变更为被告易生公司股东,现被告易生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廖禄文出资比例50%,杨杰出资比例22%,黄涛出资比例20%,刘丽萍出资比例。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杨平与被告黄涛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并委托郭万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在质押登记的相关文件中,并没有股东会纪要等相关文件。审理中,被告易生公司代理人称:公司其他股东对黄涛股权出质以及公司担保一事并不知晓。另原告杨平为本次起诉支付了10万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平与被告黄涛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加收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因超过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4倍银行贷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诉争借款380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从借款之日就应按同期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息,到2012年4月16日应产生利息为426166.36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4月16日,共计156天,利率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黄涛转账支付60万元,按照先利息再本金的归还原则,应认定被告黄涛已归还本金173833.64元(60万元—426166.36元);从2012年4月17至6月7日,共计产生利息135557.03元(按本金3626166.36元计算,利率标准仍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下均以此计算,不在赘述),被告黄涛6月7日转账6万元,仍有利息75557.03元未付;从2012年6月8日至7月12日,共计产生利息86900.83元,7月12日被告黄涛转款10万元,仍有62457.86元利息未付(上期未付的75557.03元+本期产生的86900.83元—10万元);2012年7月13日至9月8日产生利息138291.06元,9月8日被告黄涛转款15万元,尚有利息50748.92元未付(上期未付62457.86元+138291.06元—15万元),因此被告黄涛应偿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3626166.36元和2012年9月8日前未付的利息50478.92元以及从2012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黄涛的股权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即以股份为质物的股份质押合同是无效的。这点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所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其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果以股份出质,就有可能更换股东,损害公司的信用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股份出质的,该股东并不能独立作出决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并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股份质押合同无效。审理中,被告黄涛未经股东过半数就将其20%股份用于质押,因此原告杨平与被告黄涛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在《借款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甲方附股东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到工商局办理股权抵押于乙方”,表明原告杨平要求被告黄涛在股权质押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身也是被告黄涛的义务,因此认定原告杨平对质押合同无效无过错。虽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不过由于质押合同无效,质权也不具有效力。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易生公司的印章应该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掌管或控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被告易生公司印章可表明是得到其当时法定代表人认可或同意的,被告易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平知道或应到知道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属超越权限,应认定对此原告杨平是善意的。因此即使被告易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越权提供的担保,对外仍应对原告杨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林华辩称应追加另外两个保证人马丹、钟茂军作为本案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3626166.36元和2012年9月8日前未付的利息50478.92元以及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平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林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在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涛承担。(此款原告杨平已预交,被告黄涛在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凤飞